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闕麗梅
許綉凉 許深育 追加原告 許世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被告 趙一曼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受告知人 劉文村 即 鈺昌 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闕麗梅、許綉凉、許深育原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二樓之
一、二樓之二)(下稱系爭1038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㈡確認被告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二樓之三、二樓之四、二樓之五、二樓之六)(下稱系爭103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嗣於103年5月8日追加原告許世珍(見本院卷第91頁)。查原告均因原告所有之1樓騎樓之使用收益與被告所有之相鄰2樓建物涉訟,有另訴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97頁),且訴之聲明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追加變更例外規定相符,原告變更聲明尚難謂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為原告闕麗梅所有、臺北
市○○路○段○○○○號為原告許世珍所有、臺北市○○路○段○○○○號為原告許綉凉、許深育共有,原告所有權範圍除主建物外,並原告等各專有一樓騎樓附屬部分之所有權,此各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證1、原證12)。原告等數十年間就上開門牌號碼之一樓店舖各自經營為合法之商業使用,並於不妨礙行人通行前提下,在地坪6米高度內空間為廣告物設置,向無爭議。
㈡詎被告見捷運信義線通車逛街人潮回籠有利可圖,即○○○
區○○段○○段○○○○○號及同小段1039建號走廊(下稱系爭走廊)所有權人身分,向原告等起訴主張其於上開二樓建號所有權可達騎樓面臨馬路外牆,並要求原告等拆除設置於騎樓上空之商業招牌、防盜鐵捲門及請求合計上百萬元不當得利。
㈢經核,被告所主張系爭走廊所有權,自水晶大樓61年取得使
用執照以來(原證3),不僅使用執照上並無此走廊圖示,實際上也從無實體走廊建物之設置(原證4),即系爭建物於起造之初至今,除一樓之騎樓外,並無原告所謂位於騎樓上空之2樓「走廊」存在。申言之,被告1038建物登記謄本走廊面積(72.62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039建物登記謄本走廊面積(72.62平方公尺),實屬事實上不存在的「幽靈走廊」,現狀也無走廊樓地板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3年6月20日庭期筆錄),茲因被告竟以上述不存在系爭走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利益,爰向鈞院尋求權益保護。
㈣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
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詳原證20)。依上開判例所示「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即明白揭示第三人如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爭執,當可循司法機關裁判解決。
㈤原告亦曾以二樓走廊現無實地樓地板面積,向地政機關請求
辦理更正(詳原證11),但地政機關消極行事,甚至就原告之申請案還以原始登記資料滅失無法進行行政調查為由,否准原告申請,並指出因案件於法院訴訟繫屬中,需待法院判決才能處理後續,故倘鈞院認為原告須以行政更正登記方式來請求地政機關更正走廊登記,因地政機關已明確拒絕,將令原告陷於無從救濟之窘境,故原告提起本訴,尋求鈞院保護騎樓所有及使用權利,並無不合。
㈥原告就本案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被告二樓之走廊自始以來就只存在紙本(登記謄本及改良物
成果表),現實上從未存在。本案原告就騎樓上方空間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詳後述),可排除他人干涉,復因被告主張虛無走廊所有權,並要求原告拆除所設置於騎樓上空之設施物及請求不當得利,此乃原告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已受被告起訴請求之危險。
⒋再由鈞院於103年3月17日另案(102年訴字第4974號)案件
前往水晶大樓現場勘驗記錄(詳原證8),勘驗結果第4行起載明:「一、…標示走廊部分在現場之實際位置,地政人員現場丈量後,上述建築改良物成果圖可能是畫錯,一般如樓地板不會標示走廊,圖面標示走廊位置座落在一樓騎樓正上方。」被告以在原告一樓騎樓正上方之幽靈走廊來侵害原告騎樓之所有權,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⒌綜上,倘經鈞院確認被告系爭走廊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塗
銷不存在走廊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登記,被告另案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即失依據,原告可回復以往合理使用騎樓上方空間之權益,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請求鈞院以判決除去此項不安之狀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要無疑義。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狀請鈞
院判決被告辦理塗銷走廊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登記之請求,洵屬有據:
⒈從事實面論之,原告就系爭騎樓權利範圍確有高度6公尺,並無疑義,其事證析述如下:
⑴就鈞院函詢61使字第1709號使用執照卷,水晶大廈東側面立
視圖可看出,騎樓高度為600公分(現實上也是6公尺,見原證4號照片),圖上一樓310公分、二樓290公分是指水晶大樓內部一、二樓間之高度(詳原證3號)。
⑵其次,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二)之騎樓照片上所標示「應
包括地坪高度」(見原證3號),可證原告就系爭建物騎樓之所有權範圍,乃及於其上方6公尺。
⑶再者,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當時經建管主管機關審核系爭
建物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表第3欄「騎樓是否與核准圖樣相符(淨寬、淨高、地坪高度)」所載「是」(詳原證14),可相互印證原告騎樓權利範圍確有高度6公尺之事實。
⑷又,依水晶大樓一、二、三樓使用執照各層平面圖交互比對
來看(詳原證7),被告二樓確無走廊面積,地政人員竟可以虛無之物在成果表上畫出走廊圖示,實令人匪夷所思,無法理解。惟無論如何,被告二樓並無走廊存在,終究是不爭之事實,不容被告空憑一紙謄本來主張二樓走廊權利。
⒉從法律面論之,原告就騎樓上方空間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⑴首先,依內政部95年9月15日函釋所示,騎樓標示為專有部
分或共用部分,法無限制(原證9),本案騎樓登記為專有,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⑵原告騎樓有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獨立性,確實為區權建物之客體,也無問題:
①按建物之區分部分雖原則上應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何謂
「構造上之獨立性」,近時均已改採「觀念上的隔間」,亦即「無隔壁區分所有」。而「所謂觀念性的隔間,係指建物之區分部份,不一定要有間隔牆壁,若外觀上具備有可以區隔之固定標誌者」,亦應認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此徵諸 溫豐文 教授所著專書(原證17)舉例攤位與攤位之間或停車位與停車位之間,有明顯界址,容易為物理上區分,也不失有構造獨立性,可供參考。
②茲查,原告一樓騎樓與其兩旁之區分建物騎樓,均有樑柱,
且與3樓間有樓地板,2樓間有承重牆壁為區隔。因此,自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要非被告主張不得作為區權客體。再據鈞院調閱之系爭建物在61年時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上之記載(原證18),系爭建物一樓騎樓確屬一樓所有權人專有,且本有實牆與左右之區分建物區隔,僅係為符合建築法規供公眾通行之故,而被主管機關要求打通,但仍留有牆柱與其他區權建物之騎樓作為區隔。因此,系爭建物騎樓確實應為區權建物之客體而為一樓專有,並非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③又水晶大樓一樓騎樓空間,乃原告商業店家各自單獨使用收
益,並依騎樓之性質也有獨立的經濟效用(不妨礙通行下可自行使用收益),而具使用獨立性。被告主張系爭騎樓無頂無牆,無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之立體空間,且騎樓之謄本登記,有別於一樓層次之登記,性質與露台相同,充其量僅具其所在的平面權,不具區分空間所有權之說,乃是錯認一樓騎樓有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獨立性之要件,俱無可採。
④倘被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則被告於另案請求所據之2樓走廊
不僅完全無實體存在,更無所謂之立體空間,且該2樓走廊登記,亦同樣有別於2樓層次之登記,更不具任何區分空間所有權。
⑶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至騎樓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且理由書中雖認騎樓不能妨害公眾通行,惟亦肯認所有人有使用收益權能,足見以認定騎樓所有人就騎樓上空有使用權限,被告所述騎樓僅是平面權屬云云,容有誤會。
⑷原告所有之騎樓權利範圍,上下不僅與3樓係及於騎樓上方
6公尺達3樓地板牆心處,且該騎樓與2樓牆面間之左右界線,亦以該2樓牆面的中心為界,原告當有權利架設招牌及鐵捲門權利:
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三款就「建築面積」
之規定,係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為計算(原證6)。因此,凡不同所有權人間之建物,應以外牆中心線(即牆心)為界線。
②茲查,原告專有之騎樓權利範圍,既係及於上方6公尺處,
並依據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三款規定,上下達於與3樓地板牆心處,則該騎樓左右與2樓間之界線,亦應達於2樓外牆之牆心處(見附件3,系爭騎樓權利範圍圖示說明)。
③尤其,鈞院於另案(102年訴字第4974號)所調取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之水晶大廈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全棟東側面立視圖所示騎樓高度(見原證3螢光筆標示處)及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㈡之騎樓照片上所標示「應包括地坪高度」(見原證3),在在可證原告就系爭建物騎樓之所有權範圍,乃及於其上方6公尺,並無疑義。
④基此,原告在騎樓上方6公尺範圍內,在與他所有權人之建
物間界線,不論上下與3樓或左右與2樓均應以牆心為界。故原告在未逾系爭建物3樓地板之牆心處,以及未逾系爭建物2樓外牆之牆心處,設置任何物體如燈飾、招牌或鐵捲門,均仍應在原告所有之騎樓權利範圍,並無侵害任何他人權利。⑤原告長久以來在一樓經營商業,就所設置之燈飾、廣告招牌
及防盜鐵捲門,都無阻礙公眾通行或擅自違堵使用之非法情節,亦完全符合被告提及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57條第2款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規定(原證10)。
⑥再者,騎樓上空使用權利本屬一樓店家專有,此不僅於本案
如此,即在我國國情上亦是理所當然,否則,一樓騎樓所有權人有維護騎樓供公眾使用義務,他方面卻無騎樓空間使用權利,簡言之,有義務卻無權利,不合理之情,莫過於此,故被告言原告並無騎樓上空使用權利,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專有一樓騎樓所有權,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不
管係自行或出租(借)予第三人架設招牌、鐵捲門,均基於原告專有之騎樓權利,係屬合法有據,並可排除他人干涉,被告卻以空無之走廊侵害原告權利,為求回復原告騎樓所有權完滿狀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鈞院判決被告塗銷該謄本上走廊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登記,俾回歸權利與實際相符之狀態,當有理由。
⒊被告主張所有之系爭走廊,自始即不存在,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被告自應配合辦理塗銷:
⑴土地法第43條乃是保障交易安全,與本件無關交易安全議題
情形完全不同,並無被告所指受上開法條絕對效力保護問題。故被告主張其走廊登記受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保護,乃是誤解該條保護效力之範圍,自不足採。
⑵被告辯謂系爭建物二樓走廊乃是當時地政人員到現場量測並據以在謄本上登記,無關使照資料,實無可採:
①建物面積存在與產權測量、登記乃一體兩面,被告辯謂此為
二事,並無可採。有建物實物,卻漏未測量及登記,可補行測量(或複丈)並補登記為建物面積,此乃一般建築及地政通識;而本案卻全然相反,無建物圖說也無實物,竟有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及產權登記,可謂為地政奇觀,與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相違,顯然易見。
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言有走廊實物,就此有利之舉證方法,自應詳加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避重就輕主張建物面積之存在與產權測量、登記應分別以觀,閃避無走廊實物之關鍵問題。
⑶退言之,縱地政人員當時是現場勘測,也不可能無端衍生出走廊,地政人員當時確有劃錯二樓走廊,應屬明確:
①此參諸,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一點㈢規定:「建
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以平板儀器測量之。實地量註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註至公分為止。方正之建物,得按方位直接繪於方格紙上,前項圖幅縱272公厘,橫385公厘。」。②即當時測量法令既是要求平板儀器測量,並量註邊長以公尺
為單位至公分為止,但水晶大樓興建之初,自始無二樓走廊實物存在,地政人員如何在現場憑空劃出,實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想像,自是地政人員劃錯才是事情的真相。
③地政人員在鈞院另案(102年訴字第4974號)現場勘查中,
已向法官坦言是劃錯情形,地政單位所屬公務員怕遭被告請求國賠,明知水晶大樓走廊是劃錯,卻將錯就錯回文鈞院無資料可考,甚言是現場量測而辦理走廊登記,就是否劃錯一事避而不答,實無足取。
④又,遍觀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規定,僅有可測繪各
樓層平面圖、「亭子腳」(即現稱之騎樓)及附屬建物(該辦法第一點(六)及(十四)參照),該規定並無可測繪「走廊」於平面圖之上,故地政單位函復鈞院謂依該辦法測繪出走廊,即與該辦法規定不符。
⑤再者,被告二樓走廊面積無中生有出現在建築改良物成果表
(鈞院卷第40頁、第42頁),已不可思議外,該成果表之「停子腳」還被人為塗改為「走廊」,可見不僅地政人員劃出空無走廊位置外,還離譜到填具建築面積,並據以產權登記面積,鈞院當應予以糾正此一名實不符之情形,還以原告合法使用騎樓權利。
⑷再從民意代表及鈞院現場會勘資料觀之,被告所言走廊確實自始不存在:
①臺北市議會民意代表副議長 周柏雅 曾於102年11月21日會同
臺北市政府地政、建管機關舉行現場會勘,並作出會勘結論認為,系爭建物騎樓之產權歸屬為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且騎樓高度600公分,騎樓之上方是空的,並沒有存在所謂2樓之走廊,既看不到2樓走廊,何來走廊樓地板面積
145.24平方公尺之有?將自始即不存在之「騎樓上方2樓走廊」登記在2樓之權狀之上,顯係錯誤登記。
②鈞院於103年3月17日另案(102年訴字第4974號)案件前往
水晶大樓現場勘驗,法官也當場請地政人員標示走廊部分之實際位置,地政人員亦向法官表示建築改良物成果圖有畫錯情形(原證8),益證系爭走廊自始即不存在。即鈞院勘驗結果與臺北市副議長周柏雅現場會勘情節(詳原證5號)完全相同,即走廊自始不存在乃是不爭事實,被告所引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表(詳被證3號)有明顯錯誤,謄本上登記也隨同錯誤,至為明顯。
③又,水晶大廈使用執照核發當時(61年12月5日),建管人
員也到場查驗(原證19)、拍照(見原證3號,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卡㈡)後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二樓確無走廊實物,此並有使用執照上圖說可資相互印證。
⑸倘被告主張有二次施工之情形(即系爭走廊本存在後拆除)
,參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該走廊面積乃屬違建,違建也不能產權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第2項參照),即系爭走廊為違建也不能登記合法產權。
⑹又,被告稱不同石材造設云云(詳原證3),實則其本非一、二樓界線,被告走廊無構造獨立性可言:
①被告辯稱一樓部分設置墨色花岡岩乃是一樓柱子外表之裝飾
部分,綠色大理石為橫面之裝飾部分云云,實係被告明知二者之別,卻故意執此誤用劃分一、二樓,實為誤導鈞院心證說法,不足採信。
②此由水晶大廈東側面立視圖可看出(詳原證3),騎樓高度
為600公分,圖上一樓之310公分及二樓以上至十二層每層樓290公分,係指大樓騎樓內一樓室內高度310公分、二樓及其上各樓層間室內高度為290公分,並非一樓之騎樓僅有310公分,更非一、二樓間即以此高度為「界線」。
③被告二樓走廊根本自始不存在,使照上設計圖樣無走廊圖示
,也無任何明顯區隔標誌,即無庸討論走廊是否有任何構造獨立性或使用獨立性之專有議題,故被告所陳,委無可採。⑺末,被告於另案主張以民法第821條規定,依共有人權益主
張原告拆除招牌,然被告並未證明騎樓上方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僅是空言主張,並無可採。況且,若被告主張是民法第821條情形,則被告即承認無走廊,自應辦理塗銷登記,回復與現實相符之狀態。
㈧綜上所陳,原告專有一樓騎樓所有權,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被告卻以空無之走廊侵害原告權利,為求回復原告騎樓所有權完滿狀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鈞院判決被告塗銷該謄本上走廊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登記,俾回歸權利與實際相符之狀態,當有理由。
㈨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二)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⒉確認被告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二樓之三、二樓之四、二樓之五、二樓之六)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建物係
被告自前手購進,二樓即係登記走廊部分分屬二樓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依法應受保護,因此二樓走廊部分全屬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證1號),被告所有權範圍係包括2樓全部而達騎樓面臨馬路外牆部分,此有建照圖(被證2號)及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改良物成果圖(被證3號)可證,其中被證3號上「走廊」部分即係現場「騎樓」上方2樓位置,登記上有特別登記「走廊」部分之位置面積,此觀原證1號登記謄本所載自明,即現場「走廊」部分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被告所有,事屬無爭。
㈡原告等所有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經營商業,其
竟將所有招牌皆懸掛在2樓之牆、柱及天花板上,甚且架設冷氣機、鐵架,電線亂竄,極其髒污,橫豎亂掛亂設招牌,皆係佔用大樓建築物之牆、柱及天花板,謹呈照片為證(被證4號),不但被告為求和諧並維同棟大樓上下鄰居情誼,函請原告自行拆除(被證5號),大廈管委會並召集住戶大會決議而出面處理,請求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行拆除該等違法店招等物,原告亦置若罔聞(被證6號),甚至原告猶回函自稱其所設置招牌、冷氣物件係合法,並謂係大樓管委會涉嫌妨害名譽及強制罪云云(被證7號)即被告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委會已窮盡所有私下和諧解決之能事而不獲原告善意回應,有被證5、6、7號可證,不得已唯有依法訴請原告拆除並回復原狀並賠償五年來佔用之不當得利,現在由鈞院另案審理中並已履勘測量並鑑定中(102年訴字第4974號治股)。
㈢原告辯稱:①被告無土地法第43條保護適用②被告二樓走廊
位置之所有權登記已被變更塗銷而無所有權③其騎樓所有權及於系爭二樓位置,其就系爭牆面等有使用權云云,完全不實,確不可採,謹舉證指駁如下:
⒈謹據現場照片(被證8號):可證:
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之破舊鐵架係原告懸掛於被告所有二樓之牆面,被告及大樓管委會,甚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而再決議要求原告拆除,原告皆故意擺放而使大樓外觀雜亂,鈞院治股已進行鑑定原告佔用面積之使用價值,併此呈明。
⒉被告趙一曼係自前手購取,依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規定應
受保護,而且系爭走廊登記係原告等起造人自始即無異議而為此分配登記,不容原告等任意翻異,謹舉證呈明如下:
⑴原告許綉凉等係系爭水晶大廈起造人,當初就水晶大廈建築
物之權屬及登記係經原告許綉凉等起造人所合意而為分配並登記,故系爭二樓走廊部分係經原告等起造人協議而同意就系爭二樓走廊位置及面積之所有權登記屬二樓所有,而且登記迄今四十多年走廊部分所有權皆屬二樓所有,為原告許綉凉等承認無異議,職是之故,本件走廊部分之權屬,自不容原告許綉凉等四十多年後恣行翻異而改稱系屬原告所有云云,請 鈞長 明鑒。
⑵尤有甚者,土地法第43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本件被告趙一曼並非起造人而係自前手購得而且自購得之初所有權登記即係標明包括系爭二樓走廊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趙一曼依法應受保護,原告等要求塗銷登記;及確認無所有權云云,完全無理。
⑶何況原告等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而竟肆行確認被告趙一曼向前
手購買之走廊係無所有權外,原告亦無任何要求被告塗銷登記之法律依據,原告之訴,確無理由,於法無據,請鈞長明鑒。
⒊本件由土地機關覆鈞院函查之說明及所附資料規定,益證
明系爭走廊登記係屬於法有權,係屬被告所有,理由及證據如下:
⑴系爭走廊位置係經起造人合意由地政機關特別測量而以複丈
圖標示其位置及面積,並登記在被證三號登記謄本上標示其所有權專屬二樓,係當初62年地政機關依當時法規測量成果製圖並登記,此有鈞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具體回覆指明:「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走廊』及『騎樓』所依據之所有圖面及法律依據一案,請查照。」、「說明:三、至按民國62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係依據台灣省政府民國46年5月3日(四六)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之規定辦理,該令釋並無明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時須參考(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繪製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旨揭建物之建物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所繪之『走廊』及『騎樓』,係由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物建築之現況勘測認定後繪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內據以辦理登記」。(被證10號)。足證原告所陳不可採。當初被告所有二樓走廊部分係特別經由地政人員現場測量並標示「走廊」部分即係特別彰顯表示該部分屬二樓所有另並登載於登記謄本上,並非如原告所陳所謂一樓騎樓空間及於二樓云云,請鈞長明鑒。
⑵尤有甚者,地政機關之回函已具體指明建照圖或使照竣工圖
與地政機關自行測量之成果圖(被證3號)及所為權屬登記(被證1號)係屬二事,無可混淆,建築執照設計圖僅係建造式樣、結構之設計而與權屬無涉。故原告竟以所謂本大廈建築圖上騎樓位置係挑空二樓高度,即從地面至二樓空間之所有權皆屬騎樓部分專有云云,洵將區分所有權屬與建造設計混為一談,確不可採。
⑶反而本件從地政機關之測量及登記確可證明當初在62年所有
權登記時即係明示而就二樓走廊位置及面積歸屬二樓被告所有,而與一樓騎樓區分為二,此觀地政機關當初就二樓走廊部分係特別測量並繪製之成果(被證3號)另在登記簿上並登記「走廊」部分屬二樓所有並屬二樓面積之事實即可證明。
⑷依卷附62年系爭不動產權屬登記時所適用之46年1月9日四六
府民地甲字第108令「新建之建物辦理登記時,應囑申請人依照土地複丈規則之規定,申請測繪建物平面圖」之規定。本件被證3號成果園即係當初地政機關實際現場測量計算之被告二樓(包括走廊)之位置及面積,即該位置所有權係屬被告而特別標示該走廊位置與面積係屬二樓所有而特別登記在二樓之建物面積中,請鈞長明察。而此種登記正與現今雨遮、露台部分亦可登記而標示權屬一樣;並且由此被證3號成果圖及登記走廊部分係二樓所有之謄本亦可反證原告主張騎樓係含括地面至三樓地板以下6公尺高度之所有權係原告所有云云確係錯誤,原告主張確與被證3號成果圖所示及被證1號謄本登記標示之意旨不符,顯不可採。
⑸再依本件建物登記時所適用之卷附46年5月3日(四六)府民地
甲字第1780號令第(一)條規定「一棟建物區分所有部分,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之」。第(六)條「建物之各樓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第(十四)條「各棟及各層樓房、亭仔腳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本件被證3號即係當初依據此一函令而實際測量繪製並計算之成果圖,此成果圖即係「照其權利範圍而分別測繪並登記」而特別測繪該走廊並於測量製成果圖時,將「亭仔腳」改為註記為「走廊」並記載於登記謄本,足證係特別慎重而實際測量、繪製並據以登載於登記謄本以明示其所有權屬於二樓被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恐有錯誤」云云,而且被證3號成果圖即係民國62年當初之原始資料部分,其權利係屬二樓即被告,故二樓走廊位置及面積權利係屬二樓,始照此權利範圍而測繪登記,灼然無疑,故系爭二樓走廊位置、面積權利係屬被告,請鈞長明察。
⑹系爭二樓被證3號建築改良物成果圖所示「走廊」位置,及面積係屬被告所有而非屬原告所有:
被證3號複丈成果圖係當初登記時為求確定而由地政機關具體測量製作而得,除其下面記載「本件僅複丈二層部分」外,更在左邊載明「建築面積第二層260.28平方公尺、走廊
72.62平方公尺,合計332.90平方公尺」,另右邊記載「本謄本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相符」,此係民國62年地政機關具體現場複丈測量繪製而,其中走廊部分並係特別複丈其位置、面積而具體標示,並無所謂錯誤。事實上亦無任何證證明該複丈成果圖係錯誤,反而依現狀以觀,該複丈圖位置、面積與現狀確係相符。原告辯稱現場無走廊,即係複丈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民國61年之建物,該位置、面積可為建築面積,而且當時登記規則之規定亦與現在規定不同,故原告在四十年後逕以現場並無走廊,故走廊位置及面積之登記即係顯然錯誤云云,確係擅斷臆測,無可率憑,何況當時62年地政機關除確實複丈標示該走廊位置、面積外,並於登記謄本上具體分別記載「總面積332.90平方公尺、二層260.28平方公尺、走廊72.62平方公尺(被證1號),」即登記謄本及複丈圖係特別具體以圖及文彰顯表示該「走廊」位置、面積所有權係屬被告。
⑺本件地政局亦於103.4.2日協調會議紀錄:「㈡查本市○○
區○○段○○段0000○號及1039建號建物領有61使字第1709號使用執照,於民國62年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測量成果表上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相同,應無更正之必要。」(被證9號),足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名下「走廊」位置及面積已被撤銷;原複丈成果圖係「錯誤不實」,走廊部分非被告所有云云,確不實在。
⒋原告主張騎樓位置係登記屬許綉凉所有,故騎樓高度6公尺
自地面直至三樓底版全部空間係其所有,其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利云云確有錯誤而不可採,理由及證據如下:
⑴一樓騎樓其性質即屬公共用途,並無專用可言,更非土地,
故亦無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之適用餘地,原證5號係原告依其政治關係由副議長周柏雅擅用其職權依 許櫻薰 等主張及陳情協調會勘被告並未參與,其紀錄僅係片面擅自記載而無任何法律效果,何況其所載內容顯然錯誤竟率稱騎樓部分係專有「專用」云云,顯係自我表述,錯誤不實,原證5號所載無任何法律效力,自無可為憑。試問人民私權及依法登記之效力,豈得任由民意代表自行會勘並自載自述而發生權利異動或變更之效果。
⑵騎樓僅係一平面位置而無「區分空間所有權」,蓋騎樓並非
如正常建物而有頂有牆;無區分建物所具一定立體空間而區分所有;故原告率稱騎樓係其「專有專用」,而且「自地面至三樓底版下面六公尺空間皆其所有專有專用」云云,顯然錯誤而與法令及騎樓性質不符。蓋騎樓依其性質及設置目的係供大眾公共通行使用,係屬共用,而且連公眾亦有權通行使用,絕非專用,原告亦無可擅自任意處分、利用、收益,更無可主張系爭二樓部分亦係原告所有。
⑶原證5號係副議長自行招集會勘並擅為記載,被告並未與焉
,其所載皆係私人一己之見或主張,不但不實亦無法律效力,自無可為率憑。何況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明文規定騎樓係法定應設供人通行之公共使用空間,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原告並無擅自使用、處分、利用騎樓之權。
⑷原告謂騎樓位置從地面至三樓六公尺空間係屬其所有,故被
告無系爭二樓走廊位置之所有權云云亦係錯誤。蓋①不但二樓不論是否有走廊位置,二樓係被告所有,一、二樓間樓板中間線以上即屬被告所有,登記謄本載明二樓走廊位置係被告所有,②而登記謄本上特別將騎樓部分標示並登記而有別於一層之層次面積而另登記為騎樓,其性質即與露台等一樣,充其量僅表彰該騎樓所在位置之平面權屬而非如層次一樓部分係表彰該一層的區分空間之所有權,騎樓部分不屬「層次面積」,不可不辨,請鈞長鑒酌。③何況現場業經特別測量並劃出「二樓走廊」部分與「騎樓」區隔而分別登記,足證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⑸何況所謂六公尺係指一樓310公分、二樓290公分,其中一樓
部分係設置墨色花岡岩、二樓部分係綠色大理石,即反面具體劃出該六公尺係分屬一樓、二樓,被證6號標示甚明,而非指六公尺之內皆屬原告所有,更非系爭二樓走廊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亦係原告所有,原告所指有誤。
⑹大樓建造設計圖僅表示大樓各部位設置之尺寸與權利歸屬,
係屬二事,原告竟謂騎樓上面有6公尺高挑空,該6公尺高範圍即屬其所有云云,完全依法無據。
⑺尤有甚者,建照圖或使照竣工圖與地政機關自行測量之成果
圖及所為權屬登記係屬二事,無可混淆,建築執照設計圖僅係建造式樣、結構之設計而與權屬無涉。故不得以所謂本大廈建築圖上二樓走廊空間未設地板,即謂被告就該二樓走廊部分無區分所有權云云,原告所辯,洵將區分所有權屬登記與建造設計混為一談,而且與本審卷第37、頁第38頁民國62年適用法規不符,確不可採。
⒌原告引據民法第773條及建照上設計圖而謂「騎樓以上6公尺
」皆屬原告所有云云,顯然與建照圖不符,並有誤會,理由如下:
⑴民法第773條係就「土地所有權」而為規定。而「騎樓」則
係建築物之附屬建物,並非土地,原告竟將規定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民法第773條,逕自套用而為「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騎樓」之權利範圍,已有明顯錯誤,自不可採。
⑵騎樓僅係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有登記謄本白紙黑字可
稽,並非獨立區分所有物,民法第799條已就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特別規定,民法第773條亦無類推適用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就騎樓部分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係及於「以上以下」6公尺以內皆屬其所有云云確不可採。
⒍另由原告所呈資料,反而證明被告主張無理,反而以被證3
號建築物改良成果圖及被證1號登記謄本足可標示並認定二樓標示「走廊」位置及面積係屬二樓被告而非一樓原告:
蓋原證17號上即記載而說明區分所有權並非必以現場有具體間隔之地板或牆壁始得區分而為專有,該文載述:「惟值得注意者,上述構造上之獨立性,近時學說有採「觀念性的隔閡」;亦即「無隔壁區分所有」之傾向。所謂觀念性的隔閡,係指建物之區分部分不一定要有間隔牆壁,若外觀上具備有可以區隔之固定標誌者,亦不妨認為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一款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據此,只要具備:⑴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⑵實際上有明顯之界址(例如攤位與攤位間或停車位與停車位之間有明顯線條加以劃分)兩要件,縱無固定牆壁隔間,宜解為亦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準此以斷,本件系爭二樓走廊部分,係特予區分並標示及登記確係權屬被告,理由如下:
⑴系爭位置,在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及登記謄本上皆係登記
並圖示係被告趙一曼所有,被告並持有所有權狀,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該部分確係屬被告所有,無可爭議,故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無理。
⑵而且系爭二樓走廊位置,除當初登記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測
量成果圖(被證3號)係現場特別實測而得並據以登記「走廊」部分面積。
⑶另由原告所呈建築設計圖亦特別標示一、二樓之界線,並且
係以不同石材造設,完全符合原證15號所載「不一定要有間隔牆板」,建築設計圖上一、二樓間有明確「界線」之情事,即系爭走廊部分確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且亦已依法測量圖示並登記屬被告所有,請鈞長明鑒。
⒎謹呈鈞院六股103.7.22日所寄下之大安地政事務所覆鈞院
調查函,具體就本件「走廊」與「騎樓」之間界線係指明「由二樓與一樓間之樓地板延伸至該棟大樓最外緣即柱最外緣」(被證10號),請鈞長明鑒。
⒏原告以另案履勘筆錄(原證8號)中有「可能是劃錯」云云
為由強稱被告就系爭走廊部分無地板即無所有權云云,完全係誤導不實,謹舉證指駁如下:
⑴該案履勘時之地政人員所稱「可能劃錯」云云係該人員個人
推測,而且其亦無法確認,故謂「可能」云云,其陳述並非具結作證,更非具體指稱確實有誤,不可不辨。既僅係該地政人員個人推測之詞又不確定,又非地政機關正式公文所示認定結論,該地政人員又未具結擔任證人或鑑定人,亦無證據證明該人員其對此事實及法規係有專精,自不得僅憑此一句毫無憑據之「可能劃錯」顯係臆測之詞即率為不利趙一曼之認斷。
⑵何況卷附大安地政事務所103.4.1日覆鈞院函(本審卷第37
頁以下)已具體指明系爭「走廊」部分係「由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築物現況勘測後繪於建築物改良成果表內據以登記」,即已正式指駁並證明所謂「可能劃錯」云云並非事實。
⑶尤有甚者,被證3號成果表除具體畫出走廊部分之長、寬及
位置外,其右上角特別載明「本謄本與建築物測量成果圖記相符」,足證圖表及謄本確係正確有據。該筆錄中「可能劃錯」云云,自無可憑採。
⒐本件係61年之建物,其成果表之測量繪製及登記自應依當時
適用之法規為據,經查依當時適用之法規,本件系爭二樓走廊部分之登記,確係合法有據,此觀(本院卷第38頁以下)本件建物登記時所適用之46年5月3日(四六)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第(一)條規定「一棟建物區分所有部分,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之」。第(六)條「建物之各樓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第(十四)條「各棟及各層樓房亭仔腳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本件被證3號即係當初依據此一函令上揭規定而現場實際測量繪製並計算之成果圖,此成果圖當初既係依法規規定「照其權利範圍而分別測繪並登記」,而特別測繪該走廊部分,並將其權利登記係屬二樓,該二樓走廊位置及面積權利即係屬二樓,灼然無疑,即系爭二樓走廊位置、面積權利係屬被告,請鈞長明察。
⒑由建築物改良成果圖及登記謄本足可標示並認定二樓標示「走廊」位置及面積係屬二樓被告所有而非屬一樓:
⑴系爭位置,在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及登記謄本上皆係登記
並圖示係趙一曼所有,並持有所有權狀,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部分確係被告向前手購買時即已登記在案,被告應受保護,無可爭議。何況當初如此登記係原告等起造人所同意,原則即不可能為此保存登記,原告無可翻異。
⑵而且系爭二樓走廊位置,除當初登記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測
量成果圖係現場特別實測而得並據以在謄本上登記「走廊」部分面積,故有區分所有權。
⑶另由建築設計圖亦特別標示一、二樓之界線,並且係以不同
石材造設,完全符合「不一定要有間隔牆板」,建築設計圖上一、二樓間有明確「界線」之要件,即系爭走廊部分確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且亦已依法測量圖示並登記屬原告所有,被告就該部分之所有權係正當合法,請鈞長明鑒。另外二樓面對騎樓之牆壁係使用執照上即設置窗戶,並非原告所指隔戶牆,此亦證明原告陳稱騎樓以上6公尺之空間係其所有云云確不可採。蓋依建築法規及設計使用方法,不可以窗戶作為兩戶隔間,其理甚明。
⒒事實上成果表即不得為產權憑證,所有權狀始為產權憑證,
故被證3號上記載「本成果表不能作為產權憑證」,並無可異,而且由面積可證當初確係依據被證3號成果圖所測面積而在謄本上登記;大案地政事務所103.4.1日鈞院函所載並無原告所謂矛盾可言,而且由被證3號可證明當初係經特別就「走廊」之位置及面積進行實際測量標示其長、寬及計算面積為72.62平方公尺並記載於謄本表彰所有權屬於二樓,此觀被證3號右上角第2行地政事務所載明「本謄本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相符」即亦足證被證3號並非原告所謂「畫錯」,何況本審卷第38頁法規證明被證3號確係依法有據,並無原告所謂「不該拿來辦理產權登記」之可言。
⒓原告無可提起本件訴訟而任意要求被告塗銷或要求確定被告
自前手所購買時已依法登記之二樓走廊位置面積,被告係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而且被告向前手購買;此一登記之法律關係「買賣」並無爭議,被告向前手購買而得,故原告亦無適用最高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適用,何況原告係起造人,渠等自保存登記即合意而四十多年皆無異議,就此四十多年之登記及權屬不得再有爭議。
⒔被告不同意許世珍追加為原告,特此呈明。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號)為原告闕麗梅所有,其中「騎樓」登記為1樓之專有部分,面積22.1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號)為原告許綉凉、許深育共有,其中「騎樓」登記為1樓之專有部分,面積37.9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㈢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號)為原告許世珍所有,其中「騎樓」登記為1樓之專有部分,面積17.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
㈣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號2樓之1、之2)為被告趙一曼所有,其中「走廊」「登記」為2樓之專有部分,面積72.6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㈤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號2樓之3、之4、之5、之6)為被告趙一曼所有,其中「走廊」「登記」為2樓之專有部分,面積72.6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㈥原證4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即為系爭1038、1039建
號建物之現況;即使用執照竣工圖完成後之情況;即系爭10
38、1039建號建物之所謂「走廊」下方,並無所謂之「樓地板」,並有本院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證4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即為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現況;即使用執照竣工圖完成後之情況;即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所謂「走廊」下方,並無所謂之「樓地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二)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㈡確認被告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二樓之三、二樓之四、二樓之五、二樓之六)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是否存在?㈠本院函查獲覆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日北市大
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走廊』、『騎樓』所依據知所有圖面及法律依據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建物之測量申請書原案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原案,皆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規定,逾檔案保存年限辦理銷毀,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合先敘明。三、至按民國62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係依據臺灣省政府民國46年5月3日(四六)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之規定辦理,該令釋並無明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時須參考(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繪製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旨揭建物之建物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所繪之『走廊』及『騎樓』,係由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物建築之現況勘測認定後繪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內據以辦理登記。四、隨文檢附建築改良物成果表4份及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四六)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影本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依前揭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既已詳為敘明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係由測量人員於現場依建物建築之現況勘測認定後繪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內據以辦理登記」等情,並有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2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附卷可參,而細觀該「建築改良物成果表」2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亦確有「走廊」之位置、面積,自堪信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存在無疑。
㈡依原證17號溫豐文所著「土地法」一書略以:「惟值得注意
者,上述構造上之獨立性,近時學說有採『觀念性的隔間』;亦即『無隔壁區分所有』之傾向。所謂觀念性的隔間,係指建物之區分部分不一定要有間隔牆壁,若外觀上具備有可以區隔之固定標誌者,亦不妨認為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據此,只要具備:⑴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⑵實際上有明顯之界址(例如攤位與攤位間或停車位與停車位之間有明顯線條加以劃分等)兩要件,縱無固定牆壁隔間,宜解為亦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見本院卷第111頁),再參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庭函詢本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之2之『走廊』與1樓1之17號之『騎樓』界線為何一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旨揭門牌建號2樓『走廊』與1樓『騎樓』間界線之區隔,依(61)使字第170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段○○段1038、1039及2708建號建築改良物成果圖所示,係由2樓與1樓間之樓地板延伸至該棟大樓最外緣(即屋柱之最外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知被告所有之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之「騎樓」之「界線」,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61頁),即為「由2樓與1樓間之樓地板延伸至該棟大樓最外緣(即屋柱之最外緣)。」,且依原證17號溫豐文所著「土地法」一書可知,此即「垂直」之「區分所有」之「觀念性的隔間」;亦即「無『隔壁』區分所有」。亦即建物之區分部分不一定要有「間隔牆壁」,只要外觀上具備有可以區隔之固定標誌者,即可認為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據此,只要具備:⑴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⑵實際上有明顯之界址(例如攤位與攤位間或停車位與停車位之間有明顯線條加以劃分等)兩要件,縱無固定牆壁隔間,宜解為亦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是本件縱如原證4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即為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現況;即使用執照竣工圖完成後之情況;即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所謂「走廊」下方,並無所謂之「樓地板」,然既被告所有之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之「騎樓」間有「實際上有明顯之界址」,即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61頁),即為「由2樓與1樓間之樓地板延伸至該棟大樓最外緣(即屋柱之最外緣)。」,仍應認被告所有之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構造上具有獨立性」等情,自無原告主張: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不存在云云情事。㈢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例:「『走廊』乃房
屋之一部,上訴人於走廊內所隔之板屋,既係以被上訴人之二樓為屋頂,而以其屋柱為牆壁,則本件租賃即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有別,而屬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適用之範圍。」,參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庭函詢本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之2之『走廊』與1樓1之17號之『騎樓』界線為何一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旨揭門牌建號2樓『走廊』與1樓『騎樓』間界線之區隔,依(61)使字第170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段○○段1038、1039及2708建號建築改良物成果圖所示,係由2樓與1樓間之樓地板延伸至該棟大樓最外緣(即屋柱之最外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知被告所有之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其屋頂即為3樓之樓地板,而以該棟大樓最外緣之屋柱為牆壁等情,自無原告主張:
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不存在云云情事。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交通部70年11月4日(70)交路字第23848號函:「要旨:騎樓走廊之界說,全文內容:騎樓走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未打通之騎樓走廊,如原有房屋未設騎樓走廊後因交通需要計畫須予打通而未打通者,在未打通前,不得視為騎樓走廊。原有房屋於興修時,已依規定設騎樓走廊,但屋主或使用人加以圍阻利用,應視為騎樓走廊被佔用,可隨時由主管機關勒令拆除。」,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全文內容: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細觀上揭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可知,「騎樓」、「走廊」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道路」,自均以無「間隔牆壁」為常態,然不因此即可遽謂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不存在云云情事。
㈤雖原告主張:本院另訴(102年度訴字第4974號)於103年3
月17日前往水晶大樓現場勘驗測量筆錄(詳原證8,見本院卷第86頁)略以「一、…標示走廊部分在現場之實際位置,地政人員現場丈量後,上述建築改良物成果圖可能是畫錯,…」,經查,另訴承辦之地政人員於本件訴訟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實屬證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該地政人員既非原始之承辦人員,而原始之測量申請書原案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原案,皆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規定,逾檔案保存年限辦理銷毀,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已如前述,其所稱「上述建築改良物成果圖可能是畫錯」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議會民意代表副議長周柏雅曾於102年11
月21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建管機關舉行現場會勘,並作出會勘結論認為:「系爭建物騎樓之產權歸屬為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且騎樓高度600公分,騎樓之上方是空的,並沒有存在所謂2樓之走廊,既看不到2樓走廊,何來走廊樓地板面積145.24平方公尺之有?將自始即不存在之『騎樓上方2樓走廊』登記在2樓之權狀之上,顯係錯誤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細觀該會勘紀錄明載係「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許櫻薰君 等陳情案之會勘紀錄,既僅係民意代表處理陳情案之會勘紀錄,其所載意見自不拘束主管機關,更不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變動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二)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㈡確認被告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二樓之三、二樓之四、二樓之五、二樓之六)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