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正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吳坤龍 經營之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嗣吳坤龍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4頁反面、31至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400元部分,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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