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昇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昇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昇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昇芳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73號判決,上開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3年9月15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日凌│103年4月3日晚│││晨2時許│上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偵字第470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44││││4773號│99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2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44││確定判決││4773號│99號││├─────┼────────┼────────┤││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568號(10│字第18720號│││3年度執緝字第3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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