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05號原告 林日興 被告 張碧
張英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者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證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紙,訴訟性質上應認屬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證書及印鑑證明書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告就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可受之客觀利益應僅為重刻印鑑章,及向地政機關、戶政機關申請核發所需之費用。故原告於本件起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其價額雖難以核定,然顯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可認定,自非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日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