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全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富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洪宗巖
被 告 藝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怡芳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柒仟零陸拾
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張炎庚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王淳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萬0,345元,及其中130萬元自民國108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5元自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起開始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號1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
有於106年6月間換約展期、復於108年6月12日展延至
108年7月13日止,而未間斷。系爭房屋為被告承租時原為
全新屋(毛胚屋),僅有簡易插座、空調、輕鋼架天花板、
消防器具、電源箱、水、電、瓦斯錶,並無任何裝潢,被告
承租後加設櫥櫃、展示櫃、桌櫃、工具桌等諸多裝潢,及因
裝潢隔間之故,大門、水電線、空調、消防管線皆有遷動,
茶水間、廁所與原狀已有不同,殘障廁所、輕鋼架天花板亦
均全部拆除。嗣被告租期屆滿搬離時,未履行租賃契約書第
13條第2項之約定,拆除裝潢並回復原狀,經原告交由第三
人估價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3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及
被告應給付遷離前之水電費共345元,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130萬0,345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345元自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所指系爭房屋之原狀,應係指兩造於10
6年6月14日簽約時,交付占有之狀態,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
,而非原告主張90年間點交房屋於被告時之毛胚屋,且兩造
並未就系爭房屋應回復至毛胚屋狀態,有任何特約或協議,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系爭租約內雖有房屋平面圖
作為附件,惟提供之原因實有多端,或出於便利施工,或出
於方便承租人變更設計,尚無法據此逕認是要回復至系爭房
屋為毛胚屋之狀態。此外,系爭租約並無概括承受90年間租
約之特約,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主張90年點交房屋之
狀態,即不可採。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方法,應為人員傢俱
設備撤離、公司設籍及其他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所添置物品之
清除等,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並無法證明係屬回狀之必要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開始租賃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兩
造陸續換約展延租期至108年7月13日,被告尚有水電費共
345元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水電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345
元,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30萬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
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
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
(二)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90年間及106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第14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均有約定「租賃關係消
滅時,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之翌日,將租賃標的物
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乙方(包括:人員傢俱設備搬離、公司設
籍或戶籍遷址及其他甲方於租賃期間內所添置物品之清除等
),如有遺留物品,任由乙方依廢棄物處置,若屆期甲方不
履行,乙方得雇工代為處理,其費用由甲方負擔」等內容,
被告自應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後回復原狀,
而系爭房屋自90年間起至108年7月13日止,租賃期間未曾
中斷,均由被告所承租,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
於出租期間所為之變動,被告自應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
回復至租賃之初即90年間之應有狀態,始符契約原意。
(三)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點交清冊、原始平面圖、變動後平
面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6至32頁),可知被告於
承租後,系爭房屋之茶水間、廁所、儲藏室均有明顯變動,
且系爭房屋原整層為開放空間,現則隔間為4個大區塊,是
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回復原狀至90年間之應有狀態,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合於前引之契約
約定,應屬有據。
(四)又本院審酌回復原狀所應回復之狀態,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房屋縱未裝潢變動,歷經多年租賃期間
之合理使用,折舊乃屬必然,此部分並非回復原狀之範疇,
始符事理之平,而合於租賃契約精神,故原告主張之回復原
狀費用即應將房屋設備於出租後之折舊狀況考慮在內。本院
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其
上記載拆除工程9萬5,000元、復原工程52萬2,600元、水
電工程12萬3,700元、廚房+衛生配備工程22萬6,800元、
消防工程2萬8,700元、空調工程20萬7,350元、其他工程
5萬元、管銷費用2萬5,000元、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用
6,000元、大樓管理處每日清潔費用6,000元、稅金6萬
4,558元等項,總計135萬5,708元。其中除拆除工程、其
他工程、管銷費用、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用、大樓管理處每
日清潔費用、稅金屬工資或不宜折舊部分外,其餘工程之計
價均為連工帶料方式計價,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
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
,則復原工程52萬2,600元、水電工程12萬3,700元、廚房
+衛生配備工程22萬6,800元、消防工程2萬8,700元、空
調工程20萬7,350元,合計110萬9,150元。依上開比例拆
分後,其材料為77萬6,405元、工資為33萬2,745元。復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最高為1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房屋出租逾15年,
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其中
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萬7,641元(計算式:77萬
6,405×1/10=7萬7,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上開非屬材料之工資共57萬9,303元(計算式:9萬5,000
+5萬+2萬5,000+6,000+6,000+6萬4,558+33萬
2,745=57萬9,303),合計65萬6,944元(計算式:7萬
7,641+57萬9,303=65萬6,944)。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萬7,289元(
計算式:345+65萬6,944=65萬7,289),及其中65萬
6,94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其中345元自擴張聲明之
言詞辯論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3,969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7,06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