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十六樓滾石PUB內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點三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雖未對第三、四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既均係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有爰增列本條,違反者,並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明定均沒入銷燬。」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雖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然並無刑事責任;且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已經明定所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應沒入銷燬之,是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應由權責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毋需向法院聲請沒收銷燬之。查本件扣案之K他命(含瓶重約一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係應予「沒入」銷燬之物,而非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