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洪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0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原名 洪世男 )係藍和企業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七四九九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道苗一二六線之苗栗縣○○鎮○○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溪洲里二六四號旁巷口前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三八號機車,沿前揭路段溪洲里二四六號旁巷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大腦額葉腦內出血、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下積液、上消化道出血、低血鈉症等之重傷害,經入院醫治後,仍意識不清、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無力、無行動能力及執行自我照顧,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背部褥瘡、尿道發炎、肺部發炎引發敗血症休克死亡。
二、案經乙○○(即甲○○之子)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六幀,及行政衛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三八二五號函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於行經彎道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上述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原起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至屬良好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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