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把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之「甲○○曾有妨害風化及竊盜前科,」補充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年上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及第二行「與綽號『 阿和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鉗子及螺絲起子均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甲○○持之以剪斷電線並破壞木門之鐵條竊盜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成年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因此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係竊取財物變換現金買酒喝、行竊方法為以鉗子剪斷電線、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鉗子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綽號「阿和」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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