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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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喜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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