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為台昌營造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里○鄰○○街二一0之五號,簡稱台昌公司,負責人為 林海濱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台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承包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停筏場新建工程,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苗栗縣縣政府簽訂工程合約,而甲○○為該公司在現場負責之工地主任,明知依該合約第二十六條第十二項約定:「本工程挖掘出之剩餘土方,請依合約規定回填該指定回填區,嚴禁將砂石外運港區。」,而乙○○為經營砂石場之中慶企業社(設後龍鎮灣寶里十二鄰六十五號)負責人,竟與丙○○、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台昌公司將上述工地所挖掘之砂石,運載至中慶企業社,再將中慶企業社無償提供之石頭(一立方米約新台幣三百元)載回上述工地以資鋪設便道之方式,盜採該海岸工地之砂石,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即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司機,由該工地載運至少二台併裝車之砂石(一台約五立方米,共約十立方米左右)至中慶企業社堆放。上揭工地砂石外運之情,因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已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三十二大隊渡船頭安全檢查所人員跟蹤而發現,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該巡防局人員據報先在中慶企業社查獲運載砂石之併裝車司機 彭輝盛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稍後在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停筏場新建工程工地查獲正在挖掘砂土之司機 辜銘山 、 蔡銘同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李京霆、 劉紹椅 、 杜茂水 、彭輝盛、辜銘山供証情節相符,並有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停筏場新建工程合約書、工地挖掘砂石及中慶企業社堆置砂石之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丙○○三人上開自白誠屬可信,事証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丙○○三人與成年之年籍不詳司機共同行竊,是核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乙○○、丙○○三人與成年之年籍不詳司機,就上開竊盜罪,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三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經捐助社會公益團體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