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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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維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5萬52元」,均更正為「14萬999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共45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08號被告郭哲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每5天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元村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1日1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彥良 ,向其佯稱為金石堂書店人員,因其之前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1日23時59分、同年月12日0時3分、同年月12日0時5分共匯款15萬52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吳彥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郭哲維固坦 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係透過LINE認識1名男子,對方稱其係從事線上賭城工作,若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其使用,每5天可收取2000元之佣金,伊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彰化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吳彥良遭詐欺後於上揭時間,共匯款15萬52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與要求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人互不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竟貿然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係用於之後從事網拍資金使用之說詞,即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與對方約定每5天可收取2000元之報酬,已屬可疑。況且,被告僅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未付出任何工作勞力即可獲得現金報酬,此與一般求取正當工作賺取報酬之常情顯不相符,其行為實與買賣銀行帳戶無異。從而,衡情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竟為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