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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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之記載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如警卷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19項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22元(見警卷第4頁、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小 畢業、從事洗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19項物品,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魏妗琤 ,有發還證明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被告林佩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怡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寶雅生活館內,趁該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魏妗琤所管理持有如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19項等商品(價值約新臺幣3222元,均已發還魏妗琤)後,置於包包內離開前開賣場,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魏妗琤發現後報警處理,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妗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妗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發還證明、賣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