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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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11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十萬元為提存物(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嗣相對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五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合於上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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