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扣款失敗而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而未補繳,為警以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而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98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扣款失敗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已於97年5月12日將戶籍遷往高雄市○○街○○巷○○號13樓,催繳通知單卻仍寄其原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致其並未收到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之通知單,因此未能於期限之內繳納通行費,因該繳費通知之送達並不合法,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並於該辦法第17條明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是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係依上揭規定將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合先敘明。
㈡復按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
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及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據此,裝設「e通機」而行駛ETC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及扣款情形,既應予用路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㈢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又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仍應依上開規定送達,自不待言。
㈣查本件異議人曾居住於車籍地址(即當時之戶籍地址)之高
雄市○○區○○路○號8樓,嗣於97年5月12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惟未將車籍地址一併為變更登記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7日南市北戶字第0980003896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0頁)。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共10次之補繳通知單,係寄送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並寄存於左營福山郵局,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新市收費站98年4月8日高市稽字第0980000518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件異議人雖未將車籍地址變更登記至上開戶籍地址,惟遠通電收公司既應依前揭規定送達補繳通行費之書面通知,且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公局即應向監理機關查明車籍資料,以供遠通電收公司寄送補繳通知單,實不難查得異議人已將戶籍地址遷往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自應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始屬合法送達,是其向車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㈤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行經如附表所示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扣款失敗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然上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依前所述,異議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故本件應依法重新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倘受處分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而未補繳」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加以裁罰,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號│原處分案號│本院案│通過收費站之時│通過收費│舉發單位│原舉發通知│裁決結果│││(即裁決書│號│間│站名稱││單所載應到│(處罰)│││字號)│││││案日期││├──┼─────┼───┼───────┼────┼────┼─────┼────┤│1│高市交裁字│98年度│97年10月30日13│新市收費│內政部警│98年3月22│罰鍰新臺│││第裁32-ZDR│交聲字│時44分許行駛於│站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016212號│第2050│應繳費之公路,│8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費││局第四警│││││││扣款交易,經通││察隊│││││││知補繳,逾繳費│││││││││期未繳納│││││├──┼─────┼───┼───────┼────┼────┼─────┼────┤│2│高市交裁字│98年度│97年11月28日12│新市收費│內政部警│98年4月19│罰鍰新臺│││第裁32-ZDR│交聲字│時57分許行駛於│站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016819號│第2051│應繳費之公路,│7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費││局第四警│││││││扣款交易,經通││察隊│││││││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繳納│││││├──┼─────┼───┼───────┼────┼────┼─────┼────┤│3│高市交裁字│98年度│97年10月14日21│岡山收費│內政部警│98年3月22│罰鍰新臺│││第裁32-ZEP│交聲字│時15分許行駛於│站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026932號│第2052│應繳費之公路,│6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費││局第五警│││││││扣款交易,經通││察隊│││││││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繳納│││││├──┼─────┼───┼───────┼────┼────┼─────┼────┤│4│高市交裁字│98年度│97年10月14日17│岡山收費│內政部警│98年3月22│罰鍰新臺│││第裁32-ZEP│交聲字│時39分許行駛於│站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026928號│第2053│應繳費之公路,│7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費││局第五警│││││││扣款交易,經通││察隊│││││││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繳納│││││├──┼─────┼───┼───────┼────┼────┼─────┼────┤│5│高市交裁字│98年度│97年10月05日13│岡山收費│內政部警│98年3月22│罰鍰新臺│││第裁32-ZEP│交聲字│時58分許行駛於│站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026691號│第2054│應繳費之公路,│7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費││局第五警│││││││扣款交易,經通││察隊│││││││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繳納│││││├──┼─────┼───┼───────┼────┼────┼─────┼────┤│6│高市交裁字│98年度│97年10月15日17│岡山收費│內政部警│98年3月22│罰鍰新臺│││第裁32-ZEP│交聲字│時43分許行駛於│站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026956號│第2055│應繳費之公路,│7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費││局第五警│││││││扣款交易,經通││察隊│││││││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繳納│││││├──┼─────┼───┼───────┼────┼────┼─────┼────┤│7│高市交裁字│98年度│97年10月19日21│岡山收費│內政部警│98年3月22│罰鍰新臺│││第裁32-ZEP│交聲字│時16分許行駛於│站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026994號│第2056│應繳費之公路,│6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費││局第五警│││││││扣款交易,經通││察隊│││││││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繳納│││││├──┼─────┼───┼───────┼────┼────┼─────┼────┤│8│高市交裁字│98年度│97年10月18日11│新營收費│內政部警│98年3月22│罰鍰新臺│││第裁32-ZDQ│交聲字│時38分許行駛於│站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015527號│第2057│應繳費之公路,│6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費││局第四警│││││││扣款交易,經通││察隊│││││││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繳納│││││├──┼─────┼───┼───────┼────┼────┼─────┼────┤│9│高市交裁字│98年度│97年10月18日11│新市收費│內政部警│98年3月22│罰鍰新臺│││第裁32-ZDR│交聲字│時13分許行駛於│站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016128號│第2058│應繳費之公路,│7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費││局第四警│││││││扣款交易,經通││察隊│││││││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繳納│││││├──┼─────┼───┼───────┼────┼────┼─────┼────┤│10│高市交裁字│98年度│97年10月18日14│新市收費│內政部警│98年3月22│罰鍰新臺│││第裁32-ZDR│交聲字│時34分許行駛於│站南(第│政署國道│日前│幣3000元│││016132號│第2059│應繳費之公路,│8車道)│公路警察││││││號│未完成電子收費││局第四警│││││││扣款交易,經通││察隊│││││││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繳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