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3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復與乙○○(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共同持甲○○前於96年12月5日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9千元時,所簽發3張面額各9千元之本票,同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索債,並向甲○○恐嚇稱:「我們大老遠過來,身上帶著槍不方便,不可能沒有要到錢就空手而回」等語,致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甲○○向其女友之父求援,並先交付3千元予丙○○,乙○○仍未將上開本票返還甲○○,即偕同丙○○離去。
二、丙○○明知乙○○已於97年3月9日因另案而受羈押,並未委託其代向甲○○索討債務,丙○○亦未持有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詎丙○○因需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甲○○尚不知乙○○已受羈押,且曾於96年12月6日、97年1月5日二度遭乙○○率眾毆打,又甫遭丙○○、乙○○為上開恐嚇,對其2人深感恐懼之心理,先於97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與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棋 」(或名「 阿林仔 」)之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1名,共同前往甲○○上開住處,利用甲○○上開恐懼心理,恐嚇甲○○交付1萬元,致甲○○心生畏懼,向其女友之母求援,由其女友之母先當場交付2千元;再於翌(13)日上午10時許,在同址交付8千元予丙○○。
三、丙○○見上開恐嚇方法有效,竟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再次同往甲○○上址住處,向甲○○恐嚇稱「我老大說還要再還1萬元」等語,並強迫甲○○簽署及交付內容略以:願於翌日給付5千元,再於97年4月5日給付
3千至5千元等語之同意書1紙。嗣於翌(20)日下午6時20分許,丙○○帶同不知情之女友 蕭羽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上址住處欲收取上開款項時,因甲○○事前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同意書1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經本院依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報之住址即高雄市○○區○○街○○號516室寄送傳票,業已遷移而無法送達,拘提結果亦同;經依其戶籍地址(詳卷)寄送傳票,未能會晤而寄存送達,拘提結果則以: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3-55、101-108頁)。證人甲○○於審判中既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係自行申告而無不法取供之虞,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50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與另案被告乙○○、綽號「阿棋」(或名「阿林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甲○○上址住處索取上開款項及同意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2月13日未向甲○○恐嚇,係乙○○向甲○○恐嚇稱:「我們大老遠過來,身上帶著槍不方便,不可能沒有要到錢就空手而回」等語;伊於97年3月12日僅向甲○○稱:本票所載之欠款金額要還等語,並未恐嚇甲○○;伊於97年3月19日僅向甲○○稱:你再還1萬元就好了,不會再來跟你要等語,未向甲○○恐嚇稱:「我老大說還要再還1萬元」等語,至於同意書則係甲○○自願簽署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與另案被告乙○○、綽號「阿棋」(或名「阿林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甲○○上址住處索取上開款項及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略以:願於97年3月20日給付5千元,再於97年4月5日給付3千至
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審易卷第35、47-49頁、易字卷第65、120-12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警一卷第17頁背面、18頁、偵一卷第28-29頁、偵二卷第47頁),復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5頁、偵一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70-72頁),並有被害人甲○○簽具之同意書影本1紙、指認丙○○、乙○○之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偵一卷第34-3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雖稱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係於97年2月10日前往其住處討債(警一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供稱正確日期應係「97年2月13日」(警一卷第4頁)。且查97年2月10日係農曆正月初四,同年2月13日即農曆正月初七(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萬年曆參照)。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已開始上班,伊與乙○○係於傍晚時分,甲○○下班時去找他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121頁);證人乙○○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確係傍晚時候去的,應該是過完農曆年後的2月13日,過年期間不太可能跑去別人家裡,而且伊自己也在過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71、73頁),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同往被害人住處討債之日期應係「97年2月13日」而非被害人所指2月10日。被害人甲○○另稱借款金額僅6千元,本票面額9千元係伊填載錯誤云云(偵一卷第28頁)。惟證人乙○○已於審理中證稱:甲○○當時實借為9千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6千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且被害人簽發上開本票既係供借款擔保之用,其上所載金額至關重大,且一次簽發3張面額均為9千元之本票,顯係以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供作擔保之意,豈有3張本票均填載錯誤,竟未要求更正或重新簽發之理,顯見該筆借款金額應為9千元而非6千元,被害人記憶應有錯誤。
(三)又被害人甲○○係於96年12月5日依報紙上所刊廣告,向另案被告乙○○之不詳姓名友人借款,當場簽發上開面額各9千元之本票3張,嗣因該債務問題,曾於96年12月6日遭另案被告乙○○率眾將其帶往高雄市○○區○○路、鼓山路旁之登山步道階梯處毆打;復於97年1月5日再次遭乙○○率眾將其帶往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下,持石塊及鐵架痛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1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20-21頁、本院易字卷第67、70頁),並有96年12月4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影本1紙、前開登山步道及陸橋現場照片共13幀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8-35頁)。而另案被告乙○○於97年3月9日即因另案遭收押,至同年3月17日經釋放,翌(18)日入監執行另案等情,亦據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無誤(本院易字卷第32-4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據被害人甲○○筆錄指稱:『於97年3月19日19時許,丙○○又來我現住地討債,.....丙○○跟我說,他老大說還要再還1萬元,要我簽下同意書,我因心理害怕才簽下同意書』,甲○○所說過程你有無意見?...你向甲○○提及之老大是何人?)日期正確,我沒有帶槍過去,也沒有把槍放在桌上,其他部分正確。『老大』是我編的,其實是我要向甲○○討錢來用」等語(警一卷第4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甲○○知道你們有槍?)97年2月間到甲○○家中時,乙○○跟甲○○說,我們大老遠過來,身上帶著槍不方便,不可能說沒有要到錢就空手而回」、「(你自己去向甲○○收錢時,甲○○就心甘情願拿錢給你?)他就說花錢消災,我聽乙○○說過甲○○被他打過2次」、「(是否利用乙○○之前對甲○○恐嚇行為,趁他害怕時,去收這筆錢?)是」等語(偵一卷第11-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於97年2月13日曾與乙○○一起去向甲○○討債,那次是乙○○要向甲○○討本票的錢,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乙○○向甲○○說「我們大老遠過來,身上帶著槍不方便,不可能說沒有要到錢就空手而回」,確實有這件事。伊因此得知甲○○之前曾簽發本票給乙○○,也知道甲○○的住處。後來伊因缺錢買毒品,所以於97年3月12日,自己前往甲○○的住處,向甲○○要1萬元,收到的錢是伊自己要用的,不是幫乙○○要債。後來伊因毒癮又犯,所以於97年3月19日再去甲○○住處,想要再向他索取金錢,這次如果有收到錢,也是伊自己要用的,不是幫乙○○要債。3月19日這次伊同時要甲○○簽同意書,伊是向甲○○說你那3張本票的錢還沒有還清楚,要他把同意書寫一寫,伊明天再來拿錢,甲○○自己知道他簽過本票,便簽下這份同意書。同意書上面所載應付給「 陳棋龍 」本人,「陳棋龍」是伊隨便編的名字,事實上沒有這個人。97年3月12日及3月19日伊都是與一名綽號「阿棋」(或名「阿林仔」)之成年男子一起去甲○○家裡的。伊向甲○○說3張本票沒還清楚,只是藉口而已,不是真的要這3張本票的錢。伊於第二天去取款時,因甲○○報警,所以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6-49頁、易字卷第65、122-124頁)。
(五)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2月13日伊係持甲○○所簽發之本票,要丙○○陪同伊至甲○○住處討債,但伊事後沒有叫丙○○事後自己去要債(警二卷第2頁),丙○○於97年3月12日、3月19日去向甲○○要錢是他個人行為,他需要錢買毒,所以背著伊偷偷跟甲○○要錢(偵二卷第79頁)。伊於97年3月8日因其他案件被羈押,丙○○就以伊的名義,自己跑去向甲○○討債,伊是後來被借提出去才知道丙○○的行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7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乙○○於97年2月13日至被害人甲○○住處時,確有向被害人甲○○恐嚇稱:「我們大老遠過來,身上帶著槍不方便,不可能說沒有要到錢就空手而回」等語;且事後被告明知未經另案被告乙○○委託討債,亦未持有上開本票,僅因一時缺錢購買毒品,而自行起意,利用被害人尚不知另案被告乙○○已受羈押,且前曾二度遭乙○○率眾毆打,又甫遭被告及另案被告乙○○為上開恐嚇行為,對2人深感恐懼之心理,乃於同年3月12日與綽號「阿棋」(或名「阿林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同往甲○○住處,恐嚇甲○○交付1萬元,並於當天及翌日分2次收取得逞。後於同年3月19日,又因需錢購毒,另行起意再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以相同手法及對被害人恐嚇稱:「我老大說還要再還1萬元」等語,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未果,惟同時利用被害人恐懼心理迫其簽具及交付上開同意書得手。被告分別於97年3月12日、3月19日二次以恐嚇手段,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及同意書之行為,顯均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甚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仍無由成立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主觀上係以另案被告乙○○以所持被害人甲○○先前簽發之本票,向被害人索討欠款之意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恐嚇行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無成立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二)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不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丙○○很兇等語(偵二卷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2月13日當天大部分都是丙○○在講話,說一些要甲○○如何還錢之類,因此甲○○的岳父(女友之父)以為丙○○才是老闆(債權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頁),顯見被告丙○○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甚明。縱由乙○○向甲○○恐嚇稱:「我們大老遠過來,身上帶著槍不方便,不可能沒有要到錢就空手而回」等語,亦無礙於2人屬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仍應就另案被告乙○○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對其並無欠款,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被害人恐嚇稱「我老大說還要再還1萬元」等語,並強令甲○○簽署並交付內容略以:願於97年3月20日給付5千元,再於97年4月5日給付3千至5千元等語之同意書1紙,雖於翌日尚未收取5千元即為警查獲,然其強迫被害人簽具並交付上開同意書,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非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亦非另成立強制罪。
(四)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與另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綽號「阿棋」或「阿林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一罪、恐嚇取財既遂二罪,時空顯非緊接,難認犯意單一,且被告已供承各次均因缺錢花用而另起犯意(本院審易卷第48-49頁),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3次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恰。至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2月13日另有抱起被害人甲○○之幼子,對被害人恐嚇稱「你多少也要還,不然就將小孩丟下去一點」;同年3月12日、3月19日並有亮出空氣手槍等行為手段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並無此事(本院易字卷第72、73頁),且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亦非被告前往取款時為警在其身上或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而係被告遭查獲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所查扣(警卷第19-22頁),難認被告有亮槍恐嚇之行為。是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曾分別因毒品、強盜、竊盜、詐欺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被害人係對另案被告乙○○欠款,而非對其欠款,仍分別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驚恐,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犯罪所得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同意書1紙,係被告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強制被害人甲○○簽具交付,係屬被害人得以請求返還之物,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缺乏氣室彈匣,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參偵一卷第39-41頁槍彈鑑定書),及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鼻管吸食器等物品,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