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BX7988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自93年5月21日起即設籍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之居所係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8樓之2,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即行為地),而本件之違規地點(即行為地),均非於本院轄區高雄縣、市,是本件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均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