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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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增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增於民國104年8月1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往五谷王南街方向之機○○○區○○○○路口駛入五谷王南路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仍顯示紅燈,即起駛穿越路口,適有 楊美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沿環河南路往重新橋方向依綠燈指示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美秀人車倒地,受有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美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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