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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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林秉程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消費費用,仍於KTV內使用包廂歡唱並點用餐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服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林秉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程明知身無分文,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9時4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雙和店,使用包廂歡唱消費並點用餐點,致該店家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包廂及餐點(總消費價值新臺幣4,017元)予林秉程。嗣經該好樂迪KTV襄理 陳思尹 請其付款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秉於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好樂迪KTV」雙和店結帳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