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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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祥係以駕駛為業之送貨司機,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欲往右停靠路邊時,本應注意須減速暫停,且應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停靠,致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 陳逸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使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掌挫傷、右膝挫傷、右足踝挫傷及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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