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查獲時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4年度安保字第228號),查係違禁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名稱(外觀)│數量/驗前總重量/│鑑定文號│││驗餘總重量││├────────┼───────────┼──────────────────┤│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0.59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2││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餘重0.5866公克│日編號UL/2014/C0000000號檢驗報告。││(透明結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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