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50號被告林福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源基於賭博之犯意,與 陸許阿英 、 朱月眉 、 劉陳春蓮 (陸許阿英等3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95巷底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八胡」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分得20張牌、莊家21張牌、底牌11張,湊足八胡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各家分別收取新臺幣10元,蓋牌者則無需支付賭金。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112張)及賭資2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福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陸許阿英、朱月眉、劉陳春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林中勝 、 陳俊憲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
(五)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及賭資22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及賭資22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