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宏係 何小萍 之前夫(於民國92年9月4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宏於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鄰32號何小萍住處,竟無故基於毀損及傷害犯意,以腳將何小萍上開住處房間木門1個踹壞,並持何小萍所有之馬克杯1個向何小萍丟擲(未丟中),該馬克杯因而碎裂,致該木門及馬克杯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小萍。陳俊宏復以徒手毆打何小萍,致何小萍受有右臉頰及右顳部、右腕挫傷併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惠如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