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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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董政煜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三千五百六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乙○○於登記期間內,檢附訴外人 林秀華林宜水 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民國52年起至96年止,占有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原始農作物及柴山使用,並於93年9月同意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先行使用作為馬祖福沃國內商港開挖區重大工程之用,並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云云。惟本件被告於61年即遷臺迄今,故已自行中斷占有;又被告稱遷臺期間託人看管,然並未提出何證明文件,顯見其主張要屬虛偽。(二)系爭土地現況為馬祖福沃國內商港,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與其檢附四鄰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事實不符,顯見該證明書內容亦屬不實。(三)被告雖再檢附連江縣政府於96年5月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據以證明被告同意連江縣政府作為福沃國內商港先行使用之事實,然該證明書係於96年被告提出申請土地登記時所開立,難謂非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始製作。連江縣政府於93年間開闢馬祖福沃國內商港時並未徵詢被告同意,益徵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占有及支配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曾對系爭土地具有管領能力,然依該證明書所示,被告明知其並無占有本權,且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況占有事實亦於93年間自行終止占有致取得時效中斷,業已喪失管領力,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四)本件套繪84年連江縣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甚大,非可耕作使用,顯見被告主張要屬虛偽不實,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嗣經調處結果調處委員會准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以時效取得為由而為所有權登記,爰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係被告祖先所遺留之土地,因土地貧瘠,地勢陡峭,水源不豐,祖先多以山上雜草、木柴等,供應全家生火所需,或勉強在陡峭坡地上開墾種植一些地瓜,由於不適合耕種,就任其雜草叢生,並在適當時期割回雜草,作為柴場使用。(二)38年國軍進駐馬祖,實施戰地政務及戒嚴,一切以軍事為先,強佔民地,作為道路、營房、軍事陣地等設施,除未支付任何補償外,並禁止民眾通行。(三)被告知悉馬祖土地可以總登記時,即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當地居民均無異議。(四)連江縣政府於97年9月12日舉行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系爭土地,顯見戰地政務時期居民對土地之持有,僅能配合軍方辦理。(五)系爭土地係屬林地,被告雖於61年遷臺,但土地係誰所有,當地年長者均瞭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61年間即遷居臺灣。
(二)系爭土地於93年9月間成為馬祖福沃國內商港之用地,目前仍為該商港所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止前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1、2項雖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惟該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是以於該條例廢止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者,當無該條例之適用。經查,被告於96年4月17日方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應無廢止前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適用。
(三)被告雖抗辯伊於61年遷臺前,曾將系爭土地用作割取雜草之柴場,並種植一些地瓜,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申請土地登記時,提出訴外人林秀華、林宜水於96年5月7日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被告於52年開始至96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系爭土地原本地勢陡峭,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地籍參考圖及等高線地形圖附於本院卷第41、75頁供參,是以系爭土地能否用以農耕已非無疑。況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貧瘠水源不豐,不適合農耕,故任其雜草叢生等語(本院卷第95頁),此亦與地籍調查後,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編列為「林」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土地因地勢陡峭、地質貧瘠,而無法用以種植農作之事實當屬非虛。衡諸雜草係自然生長之植物,並非被告所種植,且系爭土地面積廣達3564.14平方公尺,縱認被告確曾於系爭土地上割取雜草、撿拾枯木作為燃料,惟此舉尚難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確實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難認定被告確實符合民法占有之規定。被告雖另辯稱其勉強在陡峭坡地上種植一些地瓜,惟系爭土地面積廣闊,被告既未指明其於系爭土地上曾經種植地瓜之範圍,且訴外人林秀華、林宜水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中,就被告耕作之作物種類、耕作之範圍為何,亦均未詳述;此外,被告亦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確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3.訴外人林秀華、林宜水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戶籍遷臺期間土地託人看管」;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辯稱於其61年遷臺後,土地仍係被告持有云云。惟被告自61年間即遷居臺灣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6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衡諸經驗法則,長年居住於臺灣之人,顯難繼續支配關係或排除他人干涉位於馬祖之土地,且被告對其於遷臺後,以如何之方式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詳細描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於遷居臺灣後,仍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再就其曾委託何人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舉證證實,且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內容亦未載明何人曾為被告看管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尚難僅憑該等土地四鄰證明書,即逕認被告於遷居臺灣後,以如何之方式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持有云云,均不可採。從而,縱認被告曾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於61年間遷臺時起,即無從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符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四)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惟:
1.按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依土地法第55條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該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2.原告既於96年4月17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申請時,係依土地法第54條以「時效取得」為其登記原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15頁為憑。又自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60001917號公告之主旨係「公告權利人:乙○○君申請南竿鄉土地時效取得案,依法徵詢異議」(本院卷第46頁)及原告於96年6月5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函之說明欄亦載明「案內土地,地勢高低落差極大,非可供農作物使用,其主張顯有疑義,又查申請人 游君 於民國61年遷台至今,其主張占有已不存在……本案申請人所請顯與規定不符」等語(本院卷第47頁)以觀,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僅就被告有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徵詢異議,原告亦僅就被告此項時效取得之事實提出異議;況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其亦未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一事,既未經其向地政機關提出聲請,地政機關亦尚未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徵求異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縱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然該等所有權登記程序既為地政機關之執掌業務,本院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逕抗辯其繼受其祖先之權利,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既與被告申請土地登記時主張之意旨,即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相符合,且審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及公告等之行政程序,亦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故本院就其抗辯祖遺土地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是其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湯千慧法官毛彥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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