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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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佑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黃騰緯 (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江豐豪 ,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本應注意遵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適有被告洪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學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案被告黃騰緯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第2-5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2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