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夏福水 相對人 謝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另已合意約定消費借貸之緩期清償,前開期限既尚未屆至,相對人逕持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均記載為民國108年6月5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已具備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兩造另協議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為延期清償云云置辯,惟系爭本票既為見票即付,已如上述,則相對人於108年7月15日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至兩造間就其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8年6月5日│550,000元│未載│108年6月5日│No000000│├──┼──────┼─────┼───┼──────┼────┤│002│108年6月5日│550,000元│未載│108年6月5日│No000000│├──┼──────┼─────┼───┼──────┼────┤│003│108年6月5日│550,000元│未載│108年6月5日│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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