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1號聲請人 林倚令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林倚令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倚令(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進入高雄市苓雅分局之福德二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張鋒 表示欲提告,由警員張鋒向聲請人表示前面尚有兩位民眾要做筆錄,故聲請人需等候,惟聲請人仍表示要求找所長、要提告,並提高音量,警員 范詠芊 、巡佐 楊坤晋 等其他警員上前瞭解狀況,聲請人對巡佐楊坤晋稱:「你流氓是嗎(台語)」、「你不是警察你是流氓(台語)」等語,現場警員即告知聲請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罪名後予以逮捕,上開情形並由警員范詠芊以密錄器錄影等事實,此經警員范詠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對警員稱「你不是警察你是流氓」等語,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錄影光碟,確認聲請人確實有對警員稱:「你流氓是嗎(台語)」、「你不是警察你是流氓(台語)」等語,而「流氓」確有貶抑對方之人格及社會價值之意,此外並有對聲請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及密錄器譯文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至聲請人雖主張:我要提告,我有三個訴求,警員把事情複雜化,我在那邊等待,警員兩三個人卻說「你請回」。我沒有主動說他是流氓,是警員表現出來是在耍流氓,不受理民眾提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上之現行犯並非指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人,而是凡涉嫌當場實施犯罪行為者,即屬現行犯,故現場警員依據聲請人當場口出上開貶抑之詞語,認定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罪章犯行,聲請人即屬現行犯,警員自應依法逮捕聲請人。至於聲請人此部分爭執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問題,日後將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或法院於審理中判斷,與現行犯之認定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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