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屹桐(原名吳漢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16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屹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屹桐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1日16時50分許,吳屹桐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與樹人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要求吳屹桐接受採尿,吳屹桐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