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相對人 劉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屬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為翊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曄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為異議或抗告之人應為翊曄公司,非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拖延程序之情形,且繼續執行無害債務人之權利,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簡易庭受理後,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16,271元,並審酌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305元,而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305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再依前揭標準酌定擔保金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失,適足以受到保障,並無不當。至抗告人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為翊曄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為異議或抗告之人應為翊曄公司,非相對人云云。然接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翊曄公司得就該薪資債權之存否或其他事由,聲明異議或為相關訴訟以為救濟,惟並未因此排除債務人前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抗告人顯然對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內之教示有所誤解。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