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崑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詹美玲 沿成功路4段由東往西穿越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其左腿旋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因此受有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美玲告訴被告謝明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