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其炘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由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沿環島北路3段往料羅方向行駛。嗣行○○○鎮○○○路○段與瓊徑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與由瓊徑路欲左轉環島北路方向而於路口暫停之 陳素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使陳素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蔡其炘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據陳素珍撤回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其炘於車禍發生後,明知陳素珍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陳素珍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逃逸。嗣警員接獲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係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且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稱僅造成告訴人擦傷、係中暑才會犯本件之罪等
語,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違犯肇事逃逸罪犯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1頁、第
105頁、第115頁),核與證人 張國陣 、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70007822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27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90005585號函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22頁;偵緝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徵被告自白部分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撞上陳素珍所駕駛之B車,並導致陳素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駕駛車輛過程中,應注意通過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避免撞上待轉車輛,又未領有駕駛執照,當日路況、光線均屬良好,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加注意,導致發生前開車禍,被告確實因過失導致陳素珍受傷,卻在明知陳素珍受傷倒地之情況下,仍繼續行駛離開現場,未停留、救治陳素珍,足認被告確實涉犯肇事逃逸罪,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稱於前開時、地,係因中暑,一隻手拿罐裝飲料摀著
紅腫的眼睛,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語,但一來被告當時存在之中暑程度,或有何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況,並無法單從被告駕駛時之動作作出如何之認定,二來被告縱確有中暑情事,但既已自覺中暑,若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本應停車休息,而非繼續行駛,況從被告前開偵訊時之自白內容,已可見被告當時已認知到陳素珍因A車之碰撞受傷倒地,足見被告在當下之觀察、判斷能力未受到影響,在此情況下,被告自應下車救治陳素珍,而非逃逸,且此一救治義務之行使與否,與被告是否中暑並無關聯,是被告中暑與否,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㈢被告又稱陳素珍僅受有擦傷等語,惟被告肇事後即加速逃逸
離開現場,未下車確認陳素珍傷勢,卻其空言指稱陳素珍僅受有擦傷,其陳述已難盡信,何況陳素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已有前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陳素珍所受傷害之內容實屬明確,又無證據足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核虛偽、錯誤之情事,而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又為專業診療機構,且直接處理陳素珍之傷勢,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具有可信性,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事實不符,不得採信。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因羈押折抵65日,於107年
4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產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僅經過未滿5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
於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致撞擊陳素珍,導致陳素珍受有傷害,於陳素珍受傷後,卻不思下車為相關處置,反而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其處於可能遭到更嚴重危害之高度風險,所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本件事證明確,縱被告否認犯行,也能輕易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再被告在事發後,即逃逸無蹤,直至109年1月5日,方遭警緝獲,顯見被告在犯後完全無意面對、承擔司法責任,況被告肇事後立即逃逸,於審判中卻一再指稱被害人僅受有擦傷、過2、3天才說腳腫起來等語,但被告犯後僅以簡訊向證人張國陣道歉,但逃逸無蹤,也無從主動聯繫,僅此業據證人張國陣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被告犯後根本未停車確認陳素珍傷勢,也未在犯後主動出面與陳素珍聯繫或慰問,卻徒憑空言,指稱陳素珍之傷勢為虛假,且被告雖與陳素珍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和解,但被告又稱和解的18萬元還沒有付,也不要付,只能賠償半個月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更足見被告在到案後,假意與告訴人和解,卻無意履行和解條件,以騙取陳素珍撤回告訴,俾脫免刑事及民事責任,犯後態度相當惡劣,但考量陳素珍所受傷害集中於下半身,雖非輕傷,但尚不致立即衍生生命危險,且本件案發時間為15時28分許,尚屬視線良好,且可能有人車往來之時段,陳素珍受路人救治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是被告逃逸犯行對陳素珍之生命、身體所造成之風險,尚非極大,兼衡被告自陳因另案被羈押之前,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一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