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融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吳宗融所犯如附表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則依上述說明,該罪之犯罪終了應為受刑人於106年10月25日17時40分為警盤查而主動交付槍枝(參該案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於105年7月初某
日,將其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陳炬文 使用,由陳炬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4日詐欺被害人 王聖喻 得款新台幣10萬元(參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故依上述說明,受刑人之幫助詐欺犯行應於106年7月14日始行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2、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日(106年5月22日)之後,則依上述說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3之罪與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意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幫助詐欺││││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5年9月1日~105年09│104年夏季某日至106年│106年7月14日││犯罪日期│月22日│10月25日│(原聲請書附表載為│││││105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445號│第19606號│第769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107年度訴字第13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28日│107年04月10日│107年01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92│107年度訴字第13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5月22日│107年05月15日│107年02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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