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永準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二樓
何兆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五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案重點在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違約之情事:
(一)按系爭沖印機器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上訴人完全修復,此有經被上訴人簽字確認之服務單足茲證明在案。
(二)該沖印機器既已修復,被上訴人亦以該沖印機器正常沖洗相片營運,此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開立之營業發票為證。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資產報廢受損、由里長出具證明,顯係偽造文書,不足為採。
(三)按沖印機器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修復完全,被上訴人已可正常使用營業,則被上訴人舉稱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遭受 娜莉 風災、機器毀壞無法使用云云,已屬無關。
(四)另按被上訴人沖印機器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修復後正常營業中,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歇業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訂購相紙,即屬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後段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今尚於原址繼續經營快速沖印行業,此有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庭呈被上訴人營業所現況之相片可證。則被上訴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一)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簽定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期限五年。詎料,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再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總經銷公司訂購相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再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總經銷公司訂購藥水。系爭合約既具有長期供貨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於合約尚有效期限內未繼續履約即屬違約,被上訴人此舉顯已構成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後段「...依甲方(上訴人)電腦列印資料,乙方(被上訴人)連續三個月出貨異常時。」之違約行為。
(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被告所提供與其使用之招牌及服務標章,此部事實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後段及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並已構成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款之違約行為。
(三)被上訴人既已有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違約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所質押之履約保證本票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受風災,設備全部毀損無法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一)被上訴人之沖印機器若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確實全部毀損,則何以尚能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正常營運?
1、若如被上訴人所稱沖印設備果已全數毀損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申請報廢,則被上訴人何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尚得正常沖洗相片營業(參被證四原告所開立之營業發票)?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歇業,而上訴人所提被證四被上訴人之營業發票,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開立,當時既未歇業,當然尚在營業。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要旨,係其沖印設備已全部毀損不能營業,且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沖印設備申請報廢,則該等沖印設備若確如被上訴人所云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全部毀損申請報廢,則被上訴人何以能正常營業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3、次按被上訴人於其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其機器設備已全部毀損無法營業(參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第二頁第九行),其所提出之原證二號亦載明其機器設備係全部報廢,然被上訴人竟又於審理期間多次改口主張該機器設備並非全部毀損,僅係因維修多次故認無法正常使用而加以報廢,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1)該機器設備究係全部毀損無法使用,或僅係維修多次上訴人無意再度使用?若如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所主張僅係維修多次者,則該機器設備既已修復,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機器設備已全數毀損為由主張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2)雖該機器設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曾維修多次,然該數次維修均係因機器設備泡水後之階段性維修處理,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後該機器設備確實已完全修復並得正常使用。此觀諸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後已不再有維修紀錄,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尚正常營運所開立之發票(被證四)至明。
4、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自相矛盾,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更足證被上訴人係捏造不實之事實以規避其責。
(二)由被上訴人簽字確認之服務單已足證被上訴人之沖印機器已修復完畢且得正常營運。
1、被上訴人主張其沖印設備已全部毀損不能營業,然依被證二機器維修服務單足證被上訴人之沖印機器早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上訴人完全修復,該服務單亦經被上訴人簽字確認,是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機器設備已全部毀損之情事。
2、退步言之,若該機器設備於當時確已全部毀損無法使用,則何以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為其維修機器?若非已維修完成,則何以被上訴人尚於維修完成之服務單上簽字確認?凡此種種,皆有違常理,足證被上訴人之機器確已維修完成。(三)被上訴人所提之機器報廢證明及機器現況相片不得逕行作為機器已確實全部毀損之證明。
1、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號中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該日期緊接於前述已維修完成日期之後,惟該機器既已維修完成,則被上訴人又以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百分之百受損,顯係蓄意藉以卸責。
2、又被上訴人據以申報資產報廢受損之證明文件僅係里長證明(參該申報書中取得證明文件欄),該里長及稅捐機關既非對於該沖印機器專精之人士,實無法確實認定該沖印機器之狀態,是該文件至多僅得作為被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不得逕行作為認定該沖印機器設備已全數毀損之直接證明。
3、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沖印機器現況相片,該相片至多僅得證明該沖印機器之現況。若如被上訴人所陳,該沖印機器自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歇業後擺放至今,則該機器已逾一年以上期間未保養使用,難免有鏽蝕現象;然該相片並無法證明於九十年十月間該機器之當時狀況。
4、事實上當時該沖印機器確實已維修完成且得正常運作,且有經被上訴人簽字確認之服務單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尚正常營業沖洗相片之發票足以為憑,然原審判決以該相片上機器已有鏽蝕現象據以論斷,實非妥當。
(四)被上訴人至今均未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之損害,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所稱僅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五)綜上論結,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事實上,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確實已經上訴人維修完成且得正常營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全部毀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沖印機器全部毀損之不可歸責事由而得提前終止契約云云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及主張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及主張全面比對審酌,並詳析其矛盾不合理之處,顯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不得任意中途終止系爭合約,是該系爭合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本票票款。
(一)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係五年。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期限五年,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任何一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則本契約自動延長五年,往後亦同。是今尚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合先敘明。
(二)除有法定事由、約定事由或經雙方合意外,兩造均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至少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期間五年。兩造於此期間內均負有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除有符合法律上規定得單方提前終止合約之重大事由,或有契約書上約定得單方提前終止合約之事由,或經立約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外,立約之任一方均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否則即應負不履約之賠償責任及違約責任,此法理昭然。
(三)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實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1、被上訴人先以其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內湖六支局第四五八號存證信函(參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原證四號)向上訴人主張意欲改行因而請求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旨,然上訴人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五二八號存證信函(被證三),向被上訴人明確表明無意終止系爭合約並願提供所需協助之意思。
2、被上訴人又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汐止社后郵局第四九一號存證信函主張將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歇業,因而再度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然經查,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尚在營業中,此有被上訴人店內所開立之營業發票足以為證(被證四),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並非實在。
3、被上訴人最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湖郵局第八二八0號存證信函(參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原證四號),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歇業,上訴人則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八四八號存證信函(被證五)函覆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竟拒收上訴人所寄發之函件(被證六),上訴人不得已以他人名義寄發,被上訴人始收受。以上種種,足證被上訴人係蓄意逃避違約責任,實無無法經營之情事發生。
(四)被上訴人所主張據以提前終止合約之事由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從未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合約,是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自為無效。被上訴人於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之情形下,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給付本票票款二十五萬元整。
五、退萬步言,縱然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確實因遭受風災受到損害且被上訴人得以此為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夫妻至今尚於原址繼續經營快速沖印行業,則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僅係為規避系爭合約中違約責任所為,實不足採。
(一)由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庭呈被上訴人營業地址現況之相片觀之,原址至今仍係經營快速沖印行業,該相片中之經營者則係被上訴人 朱麗娟 之夫,此亦經被上訴人所當庭自認。是被上訴人雖已將原大正攝影快速沖印行辦理歇業,然其夫妻仍於原址繼續經營快速沖印行業,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僅係意圖卸責之詞。
(二)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曾多次主張其店面係出租與訴外人 陳翠玲 ,並稱與訴外人所開立之高峰攝影快速沖印行間並無關係,然被上訴人至今均未提出將店面出租與訴外人陳翠玲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給付往來等相關證明,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實令人質疑。上訴人茲鄭重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期提出鈞院所發執行命令主張其目前與訴外人高峰攝影快速沖印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當日庭訊結束後,上訴人竟又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證十四),訴外人高峰攝影快速沖印行已針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聲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訴外人之聲明顯不相符,若非被上訴人所言係捏造不實,則係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不實陳述,然此皆足證其主張實自相矛盾、蓄意捏造,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庭期見上訴人所提其營業所現況之相片後,亦主張被上訴人朱麗娟之夫亦係受雇於訴外人高峰攝影快速沖印行,然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僱傭關係之存在,亦令人質疑其主張之真正。上訴人茲鄭重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五)又原址目前之高峰攝影快速沖印行,不僅係被上訴人所自行經營,且係加盟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廠牌,該址若確如被上訴人所陳遭受嚴重風災、水災且無法營運,則何以尚能繼續經營同一行業,且又恰巧係上訴人公司競爭廠商之品牌?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顯係藉由將機器報廢、辦理歇業等手段,意圖規避其違約之責。
六、被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諸多違反常理、自相矛盾之處,顯見被上訴人僅係藉由將沖印機器辦理報廢、辦理歇業等刻意捏造之計劃,意圖藉以逃避系爭合約之違約責任,實非可採。
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更蓄意拒收法律文書以逃避其責。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先主張意欲改行,繼而主張將辦理歇業,其所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致,亦與實際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至今依舊設籍於其原營業地址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被證九),然對於先前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鈞院之支付命令等法律文書均拒絕收受,其逃避債務及規避系爭合約違約責任之意圖至明。
七、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已使上訴人商譽受損,並令上訴人所投資於被上訴人之招牌設施、促銷活動、廣告宣傳等費用付之闕如,上訴人實蒙受重大損失。
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有第九條所列之違約情形時,甲方得經書面通知後終止合約,取回所提供使用之招牌、服務標章,乙方無條件同意返還,並就乙方質押之履約保證本票逕向乙方請求,...」是被上訴人既已有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約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整之本票票款。
八、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理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履行,以重誠信。兩造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於系爭合約中特別約定違約條款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已違約,自應依約給付本票票款及違約金,固不待言。今尚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繼續依約履行,自屬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票款。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實與事實相悖,其沖印設備確實已經上訴人完全修復且得正常營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設備全部毀損無法營運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至今尚於原址繼續經營快速沖印行業且係加盟其他之廠牌,更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意圖卸責而刻意規劃。則被上訴人既無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合理事由,被上訴人又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二十五萬元整之本票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以「...因繼續性債之關係具有較長存續期間之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產生特殊相互之利益結合,而要求彼此間應有良好和睦相處及屬人性之信賴...」作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獲得勝訴之理由,而此理由確實道盡加盟店與業主之關係,今加盟店雖因加盟而得以使用業主之商標、服務標章等權利,但相對的,加盟店所有之相關物料及機器須購自業主,而業主則需負責機器的維護,以利加盟店之經營,故,加盟店與業主間是互蒙其利,二者必須有良好的信賴關係,否則,彼此間的關係即難以繼續,原審判決即從此觀點論述,而認原告得以合法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故原審所認實為的論,合先敘明。
二、次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身為業主,依約即應使參與加盟之上訴人順利經營,惟系爭沖印機器自九十年九月風災後即無法達正常操作之標準,經上訴人多次派員維修,但結果仍然一樣,致使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營業,接到客戶要沖洗之底片在遇機器無法運作時,還得送同行請求協助,似此情形倘是偶發,被上訴人或可維持,但該機器一而再、再而三出狀況,試問在無法按時交件下,客戶是否流失?又委由同行代為沖洗,被上訴人利潤何在?又將心比心,這樣的機器之維修,上訴人有依約、依債之本旨履行,使被上訴人正常營業嗎?以上所述,鈞院可詳參「被証十二」之「交易明細表-維修服務部分」中從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月底共修了八次機器,而每次維修還要給付費用,有時甚且達數萬元,試問,這樣的店還能經營嗎?
三、復查,上訴人一再以「被証四」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發票作為機器尚可運作之証明,但,試問機器偶爾可運作與可正常運作、營業相同嗎?誠如証人蔡小姐所言,在彼時被上訴人時常因機器不能運轉而請同行協助是事實,那麼一張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又可証明什麼?另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資產損失情形,請鈞院比較「被証十二」之上訴人前來維修記錄,其最末二次即係連續第七次維修,該機器猶不能正常運作,時點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維修後系爭機器仍不能正常運作,故乃在同年十月十七日提出申報財產損失,上訴人無法依債之本旨將機器維修至正常狀態,且每次維修尚需收費又修不好,被上訴人申報損失有何不對?
四、又查,系爭機器實不能正常運作,此除卷附照片可証外,另倘仍可正常使用,何以在原址新設之沖印行未將該機器一併讓受?何必再花鉅資購買機器?且在「原証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尚告知將歇業,若上訴人認為該店面值得繼續經營,機器仍可運作,何不洽商他人頂讓?故可証明上訴人對於該店址客戶流失,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心知肚明,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仍要被上訴人履約,合理嗎?
五、並查被上訴人否認在原址繼續經營,其理十分簡單,蓋,被上訴人倘要繼續經營,何以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以節省成本?又何以會以原証四之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洽請他人頂讓?
六、末查,被上訴人在原証四表明要洽請他人頂讓,上訴人不願協助且無意頂讓在先,待被上訴人將店址頂讓他人開設高峰攝影快速沖印行後,才又質疑此頂讓之真正,此種以經濟上強者不公平對待經濟上弱者之姿昭然若現!又被上訴人歇業後,難道無需生活費?無需清償債務?而沖印又係被上訴人唯一專長,被上訴人之夫以此專長為高峰攝影快速沖印行提供服務,賺取生活費也不可以?今上訴人無法將機器修復至可正常營運情形已違反原証一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之情形,換言之,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違約在先,而後在被上訴人催告下,又未協商他人頂讓,被上訴人在遭遇風災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之無法正常營運又求助無門情形下,將需要屬人性之信賴關係的合約終止,有違法嗎?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金額二十五萬元、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系爭本票之屬性為履約保證之性質,必須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才能主張票據權利,若被上訴人未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今被上訴人之不能繼續營業係因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娜莉颱風侵襲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進而終止雙方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爰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遭受風災,然其沖印機器等營業設備,並非完全毀損,經上訴人多次派員搶修,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已修復完畢,並得正常運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機器設備完全毀損無法營業之情形。被上訴人連續三個月出貨異常,且未經同意擅自更改或變動店面招牌、服務標章,自屬違約。而兩造合約期限為五年,被上訴人並無法定得提前終止合約之事由,系爭合約亦無被上訴人得任意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合約,是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應為無效等語,以為抗辯。
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票款。
三、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依本合約成為甲方(指上訴人)之柯尼卡彩色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並依甲方之指示,於店面招牌上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及標幟,且享有甲方所提供之一切廣告、促銷優待辦法及本合約所規定之權利。」、第四條約定:「乙方同意不得於其店面標示與本約產品有關之其他廠牌服務標章,並僅得使用及銷售購買自甲方及其總經銷所行銷販賣之相紙、藥水、軟片及其他相關產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經上訴人之授權得以使用「柯尼卡」服務標章、標幟,及享有上訴人提供之廣告、促銷優待辦法及其他合約之權利,惟負有於契約期間內專向上訴人或其總經銷購買所需彩色相紙、藥水、軟片以使用、銷售之義務。從而,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商標之授權使用與繼續性供貨契約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兩造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乙方應開立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一紙,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第九條所列之違約情形時,甲方(上訴人)得經書面通知後終止合約,取回所提供使用之招牌、服務標章,乙方無條件同意返還,並就乙方質押之履約保證本票逕向乙方請求。」及第九條約定「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有左列行為時違約:(一)未經甲方同意(以同意書為核)違反第四條規定向甲方及其總經銷以外之個人或公司購買相紙、藥水、軟片或依甲方電腦列印資料,乙方連續三個月出貨異常時。(二)未經甲方同意(以同意書為核)違反第五條規定擅自更改或變動店面招牌、服務標章。(三)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拒絕配合甲方舉辦之促銷活動及發放宣傳品,或更改商業標幟、標章。(四)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自任經銷商或惡意削價競爭,致影響甲方專門店之管理。(五)未經甲方同意私自印製沖印所需耗材品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六)合約未到期或未經解約擅自加盟或簽約其他廠牌(他公司)之連鎖系統或違反一店一機原則。」,是系爭本票屬於履約保證之性質,係以被上訴人有合約第九條之違約情事發生,作為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其並無違約事由之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發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合約書九條第一款後段「連續三個月出貨異常」、第九條第二款「未經甲方同意違反第五條規定擅自更改或變動店面招牌、服務標章」之違約情事等情,並提出交易明細表及送貨單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出貨異常係因娜莉風災淹水故無法正常營業所致,且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內湖第六支局存證信函第四五七號、第四五八號、四九一號、第八二八0號函告上訴人歇業之事實,並終止雙方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結清所有貨款,並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質押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拆除廣告用招牌及標示等語置辯。則首應究明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
(一)在繼續性契約關係,當事人之給付範圍,係依時間而定,則在時間上自須有所限制,一個在時間上不可解消之繼續性結合關係,將過份限制當事人之活動自由。我國民法中就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如僱傭(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委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合夥(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等具繼續性法律關係,均有規定基於重大事由得隨時終止契約,因繼續性債之關係具有較長存續期間之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產生特殊相互之利益結合,而要求彼此間應有良好和睦相處及屬人性之信賴,終止權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繼續性債之關係之特殊性質,此項立法意旨不但對於法律規定之債之關係,對其他法無明文之繼續性債之關係亦適用之,故在現行法律秩序中存有得因重大事由而隨時終止契約之一般法律原則,就其他法無明文之繼續性債之關係,應得以類推適用,即在有重大事由發生時,就繼續性法律關係而言,當事人應得提前終止契約。
(二)查本件兩造契約性質上係屬於商標之授權使用與繼續性供貨契約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則雙方雖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五年,但在期間內如有重大事由發生,合約已無存續之必要時,參照前開意旨,應認當事人得提前終止契約關係。且由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歇業時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觀之,亦將被上訴人歇業約定為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重大事由之一,該約款雖未就被上訴人歇業時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契約有何規範,但由前開說明,應認此時被上訴人亦有終止契約之權利。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娜莉颱風侵襲台灣,造成汐止大淹水,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正攝影快速沖印行為大水所淹,損失慘重,所有沖印機器、設備、裝潢全數浸水損害,不能使用,除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外,亦使被上訴人因設備全部毀損不能營業,被上訴人只能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歇業之事實,業據提出淹水照片、台北縣汐止市里辦公室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 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審字第九000七00七八六號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毀損照片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該沖印機器經被告多次派員搶修,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修復云云,並提出維修服務單等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服務單僅能證明其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三日、四日、五日、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三十日多次至被上訴人處所維修機器之事實,至上開沖印機器是否確已完全修復,則未可知。而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即多次至被上訴人處所修復機器之紀錄觀之,足可認該沖印機器確因泡水而故障,否則豈需於短期間內為多次維修之情事發生?且由照片觀之,該機器已有鏽蝕現象而無法使用,又上開沖印機器業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請報廢,衡情若該機器確已修復得以使用,被上訴人何以願為此舉?是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發票(即被證四)作為機器已可運作之証明。但機器偶爾可運作與可正常商業運作並不可等同視之,前者只要機器偶能正常運作,皆能稱之;但後者則需達商業運作之功能,方足稱之。則依前述之多次維修事實以觀,該紙發票,並不當然能認為機器已可商業運轉,自屬可採。又上訴人復辯稱該機器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上訴人完全修復,此可從嗣後被上訴人未再有維修紀錄一事,足以證之。然查,上訴人之維修並非免費之服務,而是需被上訴人付費,則被上訴人對該機器經多次付費維修,尚未能畢竟其功,其是否再需耗費使用該機器,自令人置疑。且該機器若仍可正常使用,何以在原址新設之沖印行未將該機器一併讓受?何必再花鉅資購買機器?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原證四)中,尚告知將歇業,若上訴人認為該店面值得繼續經營,機器仍可運作,何不洽商他人頂讓?是以,單一紙發票,並不當然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後段「連續三個月出貨異常」之違約情事,並提出交易明細表及送貨單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娜莉風災淹水故無法正常營業所致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月之採購數量固較之前為少,然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娜莉風災之際,被上訴人所在之處,其淹水高度達一百五十公分,此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亦自陳:「沖印機器於風災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多次維修」,是以該期間採購數量固較少,實因淹水及機件問題無法正常營業所致,自屬可期;而九十年十一月之未為採購,復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歇業,自無庸再為採購,其雖有出貨異常之情形,實因風災乃屬不可抗力,自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等語,尚不可採。
(六)今被上訴人因娜莉風災受損,不得已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歇業,自被上訴人歇業之時起,即無須使用上訴人商標、標幟、招牌、藥水、相紙等,應認此時契約已無存續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之歇業係因娜莉風災淹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前開意旨,被上訴人應得請求提前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既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拆除招牌、服務標章,因上訴人不為,始自行將上訴人之店面招牌、服務標章拆除,難認其有何違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能終止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証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於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怡雯~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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