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1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倍克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倍克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倍克禮公司)已經解散,且選任乙○○為清算人,既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故本件以乙○○為被告倍克禮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倍克禮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1至6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0.44碼,第7至第12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56碼,第13期至第24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3.56碼固定計息),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倍克禮公司自96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77,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乙○○負有連帶償還之責。為此依授信契約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7,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177,554元│自⒎⒗起│7.817%│自⒏⒗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