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各一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毒品│有期徒│94年12月│臺灣臺北│臺灣│95年│95年8│臺灣│95年│95年9││危害│刑1年│初起至95│地方法院│臺北│度訴│月31日│臺北│度訴│月25日││防制│4月,│年6月12│檢察署95│地方│字第││地方│字第│││條例│減為有│日止│毒偵字第│法院│989││法院│989││││期徒刑││1427號││號│││號││││8月│││││││││├──┼───┼────┼────┼──┼──┼───┼──┼──┼───┤│竊盜│有期徒│95年6月│臺灣臺北│臺灣│96年│96年6│臺灣│96年│96年9│││刑6月│21日│地方法院│臺北│度易│月21日│臺北│度易│月19日│││,減為││檢察署95│地方│字第││地方│字第││││有期徒││年度偵字│法院│1938││法院│1938││││刑3月││第19867││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