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87號聲請人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65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 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1年度聲字第1498號、92年度聲字第1858號、93年度聲字第2061號、94年度聲字第2214號、95年度聲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面額3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014號提存在案。玆本案業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訴字第43號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撤銷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65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98號及96年度全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並已經聲請撤回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2219號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甲○○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另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未執行確定證明書在案,而相對人丙○○之財產既未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執行,即無任何損害發生,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相對人乙○○則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事件中與聲請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乙○○並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65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2872號提存書、91年度存字第2936號提存書、92年度存字第3608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3476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4086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5014號提存書、91年度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判決、95年度全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訴字第43號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和解筆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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