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李畇蘘 原名 李菊娣
原住南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9,000元,利率採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日起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萬9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約繳付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另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5年11月23日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9萬3,881元未付(含消費款27萬2,690元、循環利息1萬5,191元及其他費用6,000元)。又被告另於92年12月10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9萬4,620元(含本金28萬8,795元、違約金1,735元、利息4,09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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