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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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6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6月30日以83年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自91年5月15日起,繼續執行殘餘刑期
5年1月11日,迄96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下午2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8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18)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9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卷第48頁)。此外,被告經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驗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158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795公克,保管字號為96年度青保管字第701號),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