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鄭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依首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可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提高,且數罪併罰時逾六月以上者,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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