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99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拾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經警所查扣之海洛因91包(合計淨重0.67公克,空包裝總重20.9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9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7公克,空包裝總重20.93公克),有該局98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4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再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