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99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陸零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 達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3包(淨重
1.0384克,取樣0.0224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0160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9年2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21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甲0000000000000(達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