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LOT及圖」商標之短褲叁條、上衣陸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99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LOT及圖」商標之短褲3條、上衣6件,因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仿冒「CLOT及圖」商標之短褲3條、上衣6件,確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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