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89號抗告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相對人 鄭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縱、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蔡裕淵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向抗告人訂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之「碧潭有約」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之潭碧樓C3棟12樓及其基地暨地下3樓編號133號停車位,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嗣由蔡裕淵於96年5月10日轉讓與第三人 劉秀美 ,再由劉秀美於98年1月6日轉讓與相對人;又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依約應為96年4月26日,惟抗告人遲至98年8月3日始領得其使用執照,顯然遲延830日,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83萬4,150元等語,並提出「碧潭有約-潭碧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102頁),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三、惟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經本院命其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意見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稱:系爭建案為捷運共構之大型社區,其營建承商自需高度專業之建築營造能力和鉅額資金,然抗告人卻係該建案於94年推出前之93年1月20日獲核准設立,且其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董監事亦均為法人並包括專以投資為目的之懋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證系爭建案之實際出資者另有他人,抗告人則為俗稱之「一案建商」,於該建案完工獲利移轉他處即結束營業,致使消費者於購屋爭議求償無門;另依抗告人提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記載其99年有利息、股息收入高達1億5,093萬8,408元,惟依抗告人10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該年度之利息、股息收入較之99年短少超過1億元,亦即抗告人易於流通之存款現金於當年度已大幅減少,可見抗告人已將其於系爭建案實現之獲利漸漸移轉至他處;又抗告人因系爭建案逾期完工,而遭承購戶起訴並經原法院判命給付之違約金已達4,091萬2,303元,遑論尚有其他承購戶陸續向抗告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正由原法院審理中;依上所述,嗣縱相對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後,抗告人名下恐已無財產致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云云,並提出自由電子報有關系爭建案報導、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抗告人100年度各類所得清單、相關違約金民事判決查詢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3-107頁、本院卷第59-104頁)。然查抗告人所營事業乃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工業廠房開發租售、特定專業區開發、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都市更新重建、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7頁),故抗告人為維持公司所營事業之推展營運,有關其鉅額資金之處分、流動應屬常態;雖其100年度之利息、股息收入為4,823萬5,074元,較之99年度或短少超過1億元,惟加計其本金及股本尚難認抗告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支應本件相對人主張之違約金債務;又抗告人因系爭建案逾期完工,而遭承購戶起訴並經法院判命給付之違約金雖已達4,091萬2,303元,然抗告人亦就其中訴訟即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之2,096萬7,915元本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暨相對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2-46頁、原法院卷第87-9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給付業已判決之違約金。從而相對人仍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甚至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情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