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案。
三、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後,已查明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另複丈費、測量費、謄本費共計4,15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00元(計算式:8,150+4,150=12,300),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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