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伯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伯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戴伯翰就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於同日共會款26208元」更正為「於同日分別匯款18,998元及7,210元(共26,208元)」、證據欄編號1「被告戴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更正為「被告 賴伯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台北富邦銀行轉帳單、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函」,補充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1紙、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0年5月24日合金古亭字第1000001818號函1份」,並補充「戴伯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另於證據欄增加編號4「戴伯翰及其法定代理人與 鄧永強 於100年8月9日書立之和解書、戴伯翰及其法定代理人與 徐晨珮 於100年7月27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書立之調解書各1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戴伯翰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經理」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徐晨珮、被害人鄧永強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戴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次交付1個帳戶之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徐晨珮、被害人鄧永強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徐晨珮、被害人鄧永強等均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見卷附調解書、和解書各1份),告訴人徐晨珮、被害人鄧永強亦表示不再訴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戴伯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業已與告訴人徐晨珮、被害人鄧永強等均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參前述),並取得與告訴人徐晨珮、被害人鄧永強之諒解,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