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請人 李鳳貞 相對人 李芷葳 關係人 李林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芷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鳳貞(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林吉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芷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鳳貞之姊即相對人因於20歲前後出現精神病症狀,有幻聽、幻視與妄想等,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領有輕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李芷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芷葳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林吉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李芷葳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發病至今已20餘年,近四年以來相對人醫囑順從性不佳,近一年症狀顯著惡化,持續有嚴重精神病症狀,明顯干擾其理解與判斷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芷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李芷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李鳳貞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芷葳之胞妹,並經其家屬推舉李鳳貞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鳳貞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芷葳之胞妹,有意願擔任李芷葳之監護人,聲請人李鳳貞亦有監護李芷葳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芷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鳳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芷葳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李林吉霞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芷葳之母,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聲請人李林吉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