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 楊帆 及 楊蔡勤 所收養,惟楊蔡勤已於民國70年4月24日死亡、楊帆亦於77年7月2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許可養父母死後終止收養事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准予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包括收養家庭及本生家庭)、(二)本身父母及兄弟姊妹同意其返家之同意書(並請提出同意人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之印鑑應與蓋印於同意書上之印鑑相同)(三)楊帆、楊蔡勤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相關證明或免稅證明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以供釋明上揭法定要件,而該通知已於99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又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電話通知補正,並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然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並稱其無法補正裁定內之相關資料。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