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忠源 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禁字第7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聲請人經延醫診治,現已完全康復,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禁治產等語,並檢附鈞院93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影本
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修正後之民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大哥 陳忠興 、二哥 陳忠栗 前曾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聲請人陳忠源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延醫診治,現已完全康復,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等情,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之檢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係一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或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聲請人情緒仍然時常暴躁,有無法解釋之怪異行為,人際社會功能顯著下降,在社會適應上,因精神疾病影響,經常更換工作,最近一份工作雖可維持約四年,但相較其智商,職業功能仍有些許退化。聲請人因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則治療,疾病一直未能緩解,故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很可能因疾病(幻聽及妄想)影響而顯著欠缺,以致其顯著缺乏合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由其是複雜之財產管理,因此其複雜之財產處理需要他人經常性之協助。就情感性精神病(或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病程來說,就聲請人過往之病史及聲請人因病識感不足不願規則服用藥物之現狀來推斷,症狀無法加以妥善控制。依聲請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不建議撤銷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0年9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到院陳稱:「(問:對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我們希望是否能宣告聲請人陳忠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為聲請人目前擔任保全,如果老闆知道他受監護宣告的話,工作可能不保」等語,聲請人亦到院陳稱:「是一間法律事務所的小姐跟我說,我也親自去拜訪,他們的老闆跟我解說,說我欠她們錢卡債,我一定要還,我要辦理更生卡債。律師事務所幫我辦的時候,發現有禁治產宣告的事情,事務所台中分所的先生跟我說如果有監護宣告對我個人的範圍領域很嚴重,老闆可以不接受,老闆甚至可以不要我」等語,惟關係人陳忠栗則稱:「當初禁治產宣告是我跟另外一個兄弟共同聲請,因為聲請人發生這種事情,他的行為能力整個都降低,為了保護聲請人當初才會聲請,至於聲請人現在有工作,他的工作也不穩定,老闆也知道他這種情形,現在純粹只是打工而已。聲請人會來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是因為收到信件跟電話的騷擾,聲請人沒有辦法分辨好壞」等語。
(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應為監護病人,無法撤銷禁治產等語,足認聲請人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理會判斷力尚無一般成年人之行為能力,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之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既未消滅,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符合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