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再抗告人 翁立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翁立民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後,檢察官及再抗告人均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後,復經再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九十九年度執減更字第五十四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等情,有前述判決書、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參。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略以:檢察官執行時,未就上開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之有罪判決向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糾正錯誤判決,反強命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然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指揮,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是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以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意旨執他案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