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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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任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凌晨
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橋下「明德里民休閒活動中心」附近,見 林榮基 酒醉入睡之際,徒手竊取林榮基隨身攜帶背包內之宏碁牌白色平板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千元)及現金1千餘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任思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上午
6時19分起至同月30日上午11時9分許止,盜用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6次撥打給其友人 邱重新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該等通話係林榮基所撥打,予以提供通訊服務。任思維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40.7594元。嗣林榮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林榮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任思維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4至6、100至10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
(二)告訴人林榮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至14頁)。
(三)證人邱重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10頁)。
(四)台灣大哥大電話費用明細影本1份(偵卷第16頁)。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調字第000147號調取票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9至22頁)。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前揭行動電話得手後,自104年7月26日上午6時19分許起至同月30日上午11時9分許止,所為6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687號、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之平板行動電話、行動電源及現金,其竊盜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又其明知所竊得之平板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之SI
M卡1張均為他人所有,若持該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將致
SIM卡之原持有人莫名遭受電信服務業者追繳電信費用之情形,竟仍盜打使用該SIM卡門號,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在卷可憑,兼衡其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2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指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2.查告訴人所稱遭被告竊取之平板行動電話價值約7千元、行動電源價值約1千多元、現金約1千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則供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花用殆盡等語,足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約為9千多元;而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不法利益為40.7594元,原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元,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即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