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和平之竊取手段,所竊得機車為民國103年出廠,當時價值新臺幣83,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 黃崇禎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並斟酌被告除另涉數起竊案現仍偵查中外,前無財產犯罪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暨其自陳用以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務農、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被告陳璽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璽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逸仙公園西側無名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黃崇禎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騎回花蓮縣○○鎮○○00號父親 陳玉明 住處,再於同年月19日拔取陳玉明所有機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未據陳玉明告訴)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後方。嗣於106年11月7日13時許,陳璽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民治街口,為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崇禎於警詢所述之調查筆錄相符,並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失車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蘭雅